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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成軒
被告
李永傑
被告
曹家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2號、第34998號、第40783號、第40784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成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永傑、曹家齊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曹家齊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某時、李永傑於同年6月某日某時、顏成軒於同年7月2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曹家齊加入後招募李永傑加入)由許永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張」、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crazy00049」、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黑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成軒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由李永傑、曹家齊擔任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繳回詐得財物並繳回予該集團之人(俗稱收水);而顏成軒、李永傑、曹家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顏成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訊予「小張」,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顏成軒持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轉交予李永傑或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李永傑取得該等款項後並偕同曹家齊,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對顏成軒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對李永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之2之居所、曹家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之1之居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顏成軒、李永傑、曹家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各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32號卷[下稱偵27932卷]第27至37、219至222、243、244、253至255、300、308頁,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34998卷]一第37至49、179至191、386至390、395至398頁,偵34998卷二第9至11、43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40783號卷[下稱偵40783卷]第18至2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52、56、114、142、144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淑夏、劉秀霞、吳竹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7932卷第39至41頁,偵34998卷一第325至329頁,110年度偵字第40784號卷[下稱偵40784卷]第31、32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詐欺對象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顏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3人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3人、許永翰、如附表一編號1第1列、編號2第1列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2人、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顏成軒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其行為中有面見該等不詳收水成員2人、李永傑,且上開不詳收水成員2人非同一人,亦非被告李永傑、曹家齊等語;被告李永傑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其行為中有面見被告顏成軒、曹家齊、上開不詳上游成員,並有與許永翰視訊聯絡等語;被告曹家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其行為中有面見被告李永傑、上開不詳上游成員,並有與許永翰視訊聯絡等語,見金訴卷第144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成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用以接收詐欺犯罪所得並領出轉交予被告李永傑或該集團不詳收水成員2人,被告李永傑自被告顏成軒取得所提領之詐得款項後並偕同被告曹家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3人所為均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顏成軒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本文所示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被告顏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顏成軒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各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僅與各自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顏成軒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為3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顏成軒所犯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李永傑、曹家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自白減輕其刑: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2.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曹家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曹家齊辯稱:被告曹家齊於本案主要擔任司機接送被告李永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也非下手實施詐術之人,事後相當懊悔,故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罪,主動指認上手許永翰,犯後態度良好,相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應有輕情法重之情形,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曹家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況被告曹家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被告李永傑加入,且被告曹家齊犯行所涉贓款金額非微,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業與告訴人劉秀霞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院衡量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四)關於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3人案發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劉秀霞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查:

1.被告顏成軒於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涉犯業務侵占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2.被告李永傑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10月18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3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稽。

3.被告曹家齊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間,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0年度偵字第29786號,認尚無法排除係誤信友人說詞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密碼,難認主觀上有犯意,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4.被告顏成軒、曹家齊分別因財產犯罪嫌疑經歷偵查程序,獲不起訴處分,本應記取教訓、避免再涉犯罪嫌疑,竟復為本案犯行,尚難認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李永傑於本案犯行後約隔2月,再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具有悔意;況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薛淑夏或吳竹妹成立和解,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審酌被告3人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永傑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曹家齊所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顏成軒所有,並均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27932卷第27頁,偵34998卷一第37、179、386頁,金訴卷第139、14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告3人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資訊在卷可稽。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永傑於偵訊中雖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利用,然該行動電話使用之FaceTime帳號nicZ0000000000000il.com,業經被告李永傑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34998卷一第37至39頁),被告曹家齊亦供稱其有與被告李永傑該帳號聯絡(見偵34998卷一第187頁),而該行動電話確顯示被告李永傑與被告曹家齊間FaceTime對話紀錄、與共同正犯許永翰間Telegram、FaceTime對話紀錄,有該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軟體畫面、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34998卷一第97至107、109至121、121至141頁),足見該行動電話非僅供被告李永傑個人利用,確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之用,附此說明。

2.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係被告顏成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提款卡、存摺均非違禁物,且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上開提款卡、存摺均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提款卡、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顏成軒部分:被告顏成軒本案歷次提款轉交,實際取得之報酬如附表一「顏成軒實際取得報酬」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見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計算式),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27932卷第33至35頁,金訴卷第142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7000元。

3.被告李永傑部分:被告李永傑本案每趟含收款及送款,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共3趟,合計為6000元(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計算式),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34998卷二第43頁,金訴卷第142頁),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至被告李永傑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提領金額的6%給車手,剩下來的4%由我及被告曹家齊平分等語(見偵34998卷一第39頁),惟與被告顏成軒、曹家齊所述各自報酬取情形顯有出入(見偵27932卷第33至35頁,偵34998卷一第181頁,金訴卷第142、143頁),被告李永傑復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其原先誤以另案之計算方式說明本案(見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李永傑上開更正後之報酬計算方式,方為本案之情形。

4.被告曹家齊部分:被告曹家齊本案每趟搭載李永傑送款,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共3趟,每趟各實際取得到多少,已不記得,但至少是3000元,業據其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34998卷一第181頁,金訴卷第14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其本案每趟之犯罪所得應以上述最低額即3000元計算,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計算式)。

5.被告顏成軒、李永傑已與告訴人劉秀霞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被告顏成軒願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調解金2萬元、被告李永傑亦願給付調解金2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該等調解金金額均逾該等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即上述之1萬7000元及6000元,如該等被告不履行,告訴人劉秀霞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該等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被告曹家齊已與告訴人劉秀霞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曹家齊已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調解金2萬元予告訴人劉秀霞。被告曹家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曹家齊給付之調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上調解金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所提領或收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等實際獲受分配之報酬外,固為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提領後業已輾轉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通常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筆記本係另案被告黃哲偉之物,亦與被告3人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曹家齊之備用機,未用於本案犯行;業分別據被告李永傑或曹家齊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34998卷一第37、179、386頁,金訴卷第1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12所示之金融卡或存摺,各該帳戶均未見於本案之金流中。上開各扣案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查獲時又與本案最後提款時相距近1月半,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7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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