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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李永傑
被告
曹家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31號、第3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震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曹家齊、李永傑、許永翰(暱稱「小黑」、「黑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曹家齊、李永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陳震州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曹家齊負責駕車搭載李永傑,向提款車手收款後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震州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曹家齊1趟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李永傑1趟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陳震州、曹家齊、李永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震州、曹家齊、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以新北市健保局法務處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偵查隊隊長及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古明萱,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其帳戶涉及洗錢,有裁定要求其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古明萱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陳震州再依據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直接提領或分流轉帳至其申辦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行提領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交付與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復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陳震州、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佯以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職員、「林子平警員」、「施教文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江秋霞,向其佯稱有人持其存簿申請疫情補助,會協助報案,且因其涉嫌販賣人頭帳戶,須匯款以作為假扣押之用云云,致江秋霞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陳震州則依據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直接提領或分流轉帳至其申辦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行提領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再與李永傑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將領得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李永傑、曹家齊與游睿濠(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起,接續佯以健保局人員、「陳警員」、「張書記」之身分,致電予戴全美,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已移由法院調查,且其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辦理公證帳戶,以免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戴全美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告訴人交付時間」、「告訴人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告訴人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付游睿濠,游睿濠再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詐得之戴全美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全美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因而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嗣曹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永傑,由李永傑向游睿濠收取游睿濠領得款項及其取自戴全美之93萬元現金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全部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古明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江秋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全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震州、李永傑及曹家齊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震州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震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震州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陳震州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陳震州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被告陳震州、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陳震州之友人賴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583卷第101-103頁)、證人曹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583卷第111-113頁)互核相符;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言,核與證人游睿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9-54頁)、證人即不知情且搭載證人游睿濠之司機何德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53頁)相符;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戴全美郵局帳戶內存款遭證人游睿濠領走等情,亦經告訴人古明萱、江秋霞及戴全美於警詢時指陳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就渠等各自參與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傑係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接續數次向證人游睿濠收取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93萬元,再由被告曹家齊於同日或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李永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1日3000元,但是我只有跟證人游睿濠拿過1次錢,因為我不可能為了10幾萬元特別跑到桃園,這次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1-142頁);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到報酬的次數跟被告李永傑相同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2頁),綜觀全卷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李永傑、曹家齊確係分次向證人游睿濠收取附表三「告訴人交付物品」欄所示共93萬元現金,及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故認被告李永傑係一次性向證人游睿濠收取前揭財物,再搭乘被告曹家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全部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震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陳震州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3人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陳震州、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李永傑、曹家齊與游睿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個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3人就上開各自參與部分,均應與前述參與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⒈被告陳震州分別出於相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密切時、地,多次提領、轉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明萱或江秋霞詐得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密切時、地,多次向被告陳震州收取其所領得告訴人古明萱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震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陳震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收款帳戶、擔任「車手」,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提領、轉交上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古明萱受有高額財產損害,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曹家齊雖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下手實施之人,其嗣後有主動指認上手,盡力和另案被害人和解,另案業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其亦願意彌補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應屬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曹家齊為謀取個人報酬,即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參與本案各次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被告曹家齊至今尚未賠償本案任一告訴人之損害,綜合觀之,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曹家齊上開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實際施詐之人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如下述),且不足認有顯堪憫恕之狀況,是被告曹家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多人分工模式,詐取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財物,檢警機關亦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洗錢犯罪之猖獗;被告3人於整體犯罪分工中雖屬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實際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然渠等所為究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一角,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9-166頁),渠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但迄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3頁),及告訴人古明萱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3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連犯本案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容有相似之處,然不同告訴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強制工作處分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並宣告上開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中國信託帳戶內所餘且得由被告陳震州管領、處分之4萬元,應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古明萱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陳震州僅提領40萬元、轉帳44萬元後領出,剩餘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仍未經提領或轉帳,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581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31583卷第195頁、第201-213頁),該筆4萬元性質上當屬該次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行為客體,雖被凍結,然未扣案,復因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陳震州所申設且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為其所得管理、處分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古明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震州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震州可依其實際提款之日數,領得1日1000元之報酬,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領得提款當日之報酬,包含餐費共領得6000元等情,經被告陳震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1頁),核屬其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李永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1-142頁),被告李永傑可得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趟3000元,且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以扣抵債務之方式取得報酬,堪認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1萬2000元(3000元4日)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取得各3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曹家齊係以1趟1000元計算其可得報酬金額,其就參與部分所實際領得報酬之次數,與被告李永傑相同乙節,另據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領得4000元(1000元4日)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領得1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李永傑持用且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曹家齊持用且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均已於渠等所犯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112偵1335卷第253-270頁,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53-166頁),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震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震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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