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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弘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弘亞(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於到案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導致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率而否准前揭聲請,並於當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逾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4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尚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1個月,雖逾6個月,惟依上開規定,仍非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造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係受「mack」利用而從事「取簿手」角色,所得報酬核算方式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僅賺取500至1,000元,顯見實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而遭利用,惡性實屬甚微,仰賴入監矯正與教化之必要性甚低。次查,於案發後,受刑人即搬回高雄與母親同住,並任職於母親所經營「東裕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跟隨母親從事業務、烘焙等工作,且逢假日則前往臺中陪伴臥病在床且患有糖尿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之外公林萬德直至外公因病逝世;另受刑人因涉前揭犯罪而中斷原有學業,現已向僑光科大辦理復學並就讀中,顯見受刑人現已脫離犯罪環境,努力完成學業,應無再犯罪傾向,縱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無礙犯罪矯正或破壞法秩序之情事。

㈢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認「犯罪情節輕微」、「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行為時年輕識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素,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6個月有期徒刑,賜予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之機會。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平日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努力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況,未再積極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之重罪,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分別科處拘役50日、2個月有期徒刑。倘若受刑人確有非予入監恐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何以法院審理時均在在對受刑人予以從輕量刑,給予寬恕?惟最終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時,卻遭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是以執行檢察官是否踐行裁量義務,綜合評價與權衡受刑人具體個案情況?有無應裁量事項未予裁量而有裁量怠惰?均有可議。綜上所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後,於同日14時14分接受詢問時表示想要繼續做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故意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受有期徒刑6月(3次)之宣告,又於110年10月間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1萬元,其經定刑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與規定不符,擬不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嗣受刑人於同日15時24分再次接受詢問時,經告知檢察官裁量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社會秩序,受刑人仍表達之前檢察官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這次只是合併而已,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案執行檢察官於再裁量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宗;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而對本案聲明異議。惟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卷宗)。則本案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實,堪可認定。執行檢察官參照上開作業要點,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其惡性實屬甚微、原審判決均從輕量刑、有正當工作、業與被害人和解,應無再犯罪傾向等語,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係屬不當,要難採取。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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