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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尚安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4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被告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71、1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前開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至5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即3月、1年7月、1年2月、8月之總和)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定應執行刑超過3年,請代為聲請傷害案件之拘役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有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5日 不詳時間至107年7月28日 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110年訴字第8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0日 109年4月15日 111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2944號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110年訴字第8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0日 109年5月19日  111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3日 107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110年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1、1581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7號、110年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1、1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編號4至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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