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 抗告人
- 阮亮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8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限於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故而,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阮亮穎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原裁定復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請求前因另案經法院(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800號,下稱4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5日,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既已經執行,應予補償或折為拘押日等語,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徒以本裁定應另與4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依法免予執行拘役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