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薰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薰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薰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薰陽(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薰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4.16 108.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09.5.29 11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7.15 11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811號 (本件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