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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桔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桔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桔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並合併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至第1983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1年1月(共3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另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第18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並合併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第1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7日、 108年10月26日 108年10月24日(3次) 108年10月25日(3次) 108年10月28日(1次) 108年10月27日 (1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至第19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81號(編號1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82號(編號2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8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第187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第187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3號(編號4前經本院以111金上訴字第1862號、第1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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