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羅弘亞
上列聲明異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為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執更字第169號否准羅弘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弘亞(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於到案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導致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率而否准前揭聲請,並於當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最重本刑逾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但尚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1個月,雖逾6個月,惟依上開規定,仍非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造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係受「mack」利用而從事「取簿手」角色,所得報酬核算方式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僅賺取新臺幣500至1,000元,顯見實因年紀尚輕,思慮未深而遭利用,惡性實屬甚微,仰賴入監矯正與教化之必要性甚低。且案發後,受刑人即搬回○○與○○同住,並任職於○○所經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跟隨○○從事業務、烘焙等工作,假日則前往臺中陪伴臥病在床且患有糖尿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之○○○○○直至○○因病逝世;另受刑人因涉前揭犯罪而中斷原有學業,現已向○○科大辦理復學並就讀中,顯見受刑人現已脫離犯罪環境,努力完成學業,應無再犯罪傾向,縱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無礙犯罪矯正或破壞法秩序之情事。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認「犯罪情節輕微」、「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行為時年輕識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素,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6個月有期徒刑,賜予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之機會。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平日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努力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況,未再積極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之重罪,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分別科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倘若受刑人確有非予入監恐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何以法院審理時均在在對受刑人予以從輕量刑,給予寬恕?惟最終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時,卻遭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是以執行檢察官是否踐行裁量義務,綜合評價與權衡受刑人具體個案情況?有無應裁量事項未予裁量而有裁量怠惰?均有可議。綜上所述,請求撤銷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與卷證資料或客觀事證不符,且足以影響其裁量權之行使者,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後,於同日14時14分接受詢問時表示想要繼續做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故意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受有期徒刑6月(3次)之宣告,又於000年00月間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其經定刑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核與規定不符(詳本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擬不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並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嗣受刑人於同日15時24分再次接受詢問時,經告知檢察官裁量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社會秩序,受刑人仍表達之前檢察官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這次只是合併而已,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案執行檢察官於再裁量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第21至28頁;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137號卷【下稱聲更一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⑵惟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資料,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犯二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均為110年8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其三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月,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幤5,0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69號卷第1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7至23頁)以及上開四罪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則執行檢察官於上揭點名單所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故意犯2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又於000年00月間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其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及部分宣告刑之內容,明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而檢察官將受刑人同日所犯之四次犯行,誤認為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等相隔實行,是否因此而影響而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非無疑?則檢察官所踐行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程序之裁量基準既有上開明顯瑕疵,於受刑人權益之保障有重大關係,自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弘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0 110.08.10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39543、43225、43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1.06.3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111.08.09 111.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