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申陽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第1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陳申陽(下稱被告)部分係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係就原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陳報狀、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坦承為傅松琳賄選,惟否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且否認有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就投票行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為傅松琳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而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條立法理由中特別說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認修正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而將刑度修正為現行規定,可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用以維護國家法益,則法院於決定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更宜謹慎,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為之。而查被告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係同時擔任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及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之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可認其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程度較深,且被告長期擔任大湖地區農會代表,案發時已任該農會之理事,乃具備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且其所為賄選行為,係分別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等人為之,而為本案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賄選犯行,係為多位不同選舉種類之候選人對多位選民賄選,所為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難認輕微,其犯行亦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係基於對於傅松琳、謝見德及傅顯榮等人感恩情誼,方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且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目前仍在追蹤治療,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尚需協助照顧高齡94歲且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病症之母親陳劉珠妹,被告平日從事農業,有正常工作,並熱心公益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所指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工作狀況等情,均係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且被告個人與個別候選人之情誼,豈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託詞,經再予審酌,亦難認有犯罪足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併予指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更身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動見觀瞻,竟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同案被告丘志玲之款項為訂購草莓之訂金(見第104號選偵卷第146-149頁),嗣後始坦承為傅松琳賄選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惟仍否認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與被告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及分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玉米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94歲、患有糖尿病、心臟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為鄉長候選人傅松琳1人買票以外,其餘犯行均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為顯然不佳;況被告不僅為候選人鍾東錦及傅松琳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最高層級之主任委員,且在本案的賄選過程係居於重要主導地位,分別透過同案被告丘志玲、林錦宏等人向多位選民進行包裹式聯合買票,足認其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照其樁腳即同案被告林錦宏係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二者僅僅相差有期徒刑2月,益證其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已經知道錯了,但原審判的太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為傅松琳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係基於對於傅松琳、謝見德及傅顯榮等人感恩情誼,方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涉犯本案前遭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在押期間業已深刻反省,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行為,不會有再犯之虞。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且尚需協助照顧高齡94歲且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病症之母親陳劉珠妹,被告平日從事農業,有正常工作,並熱心公益等情,認被告犯行若科以最低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虞,違反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及宣告緩刑,被告願支付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內之公益金,用以稍彌補被告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⒈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交付賄賂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分別自白或否認犯行之情狀,及被告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候選人鍾東錦及傅松琳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在本案的賄選過程係居於重要主導地位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
⒉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更身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動見觀瞻,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偵查時自白為傅松琳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且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理由均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另指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前因本案經羈押後已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被告罹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且尚需協助照顧高齡且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病症之母親,被告有正常工作,並熱心公益等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固有稍佳,然參酌被告應知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賄選則可能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卻仍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賄賂等行為,破壞民主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以前詞,分別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