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英智
陳記森
宋城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宋城梁(下稱被告3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判處之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經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9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1至21行),並說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3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自白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22至29行)後,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第30至31行至第11頁第1至11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8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判決係根據卷存事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量刑事由,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非僅以提領金額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高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然就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竟均量處相同宣告刑,就被告唐英智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之宣告刑竟低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之宣告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3人之刑部分量刑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衡酌量刑事由,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