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劉慕良律師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與共犯陳記森、唐英智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上繳(即俗稱收水)等工作,3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旅店業清新溫泉之工作人員,以消費時誤刷信用卡金額需退款等理由,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申設人余麗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共犯陳記森,由其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公園」內,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犯唐英智,共犯唐英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樂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扣除佣金,再將其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及共犯陳記森。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不諱。陳稱,被告「受共犯陳記森之指示跑腿,聽從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共犯唐英智,並依共犯陳記森指示,向共犯唐英智收水領得贓款後交付予共犯陳記森」等情。雖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的綽號不叫「鯉魚」,當天陳記森叫我去跑腿,好像拿手機零件,有無拿提款卡我不知道云云。被告所辯內容荒誕不合理,既知拿取「手機零件」,豈會不知「有無拿提款卡」?而且,所謂「手機零件」又到底是什麼零件?其所抗辯,無非臨訟幽靈抗辯,顯不可採。且有共犯唐英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其內容為「共犯唐英智向被告及共犯陳記森收取提款卡後,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予被告及共犯陳記森等事實」。又有共犯陳記森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其內容為「共犯陳記森於本件提領前10分鐘,在樂成公園之涼亭內,與共犯唐英智會合;有收取到共犯唐英智所交付之贓款等事實」。並有道路監視器及超商、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翻拍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十分明確。另有告訴人受詐騙集團以詐術訛騙而致匯出款項1萬6,98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旋即,共犯唐英智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匯出之金額,並交與本案被告甲○○等事實。詐騙集團手段兇狠,作案入帳即迅速分工領款收水繳回,一棒接一棒,步步精準、確實到位,否則即有帳戶遭告訴人報警凍結無法領出之患。詐騙集團尚須大費周章拘禁控制交出帳簿之人,為的就是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有僱用不知情閒雜白牌車司機參與其中之理?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不僅參與本案,尚與本案其餘共犯犯有其他相關案件,並經判決有罪,有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16、477、778、820等判決書1份附後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被告犯行與同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詎原審未予釐清查明,逕以共犯唐英智、陳記森所述多有不同,即輕信被告幽靈抗辯,而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
㈡公訴人於本院蒞庭時表示: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承認有幫忙跑腿,但不知道送的是什麼東西,從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在鈞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也是原審無罪判決、二審改判被告有罪,該案中被告與陳宏恩、陳記森共同詐騙,陳宏恩說是由被告交付提款卡、指示領錢並將領到的錢交給被告,「鯉魚」就是被告。再參酌110 年度金訴字第960 號判決,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同,「鯉魚」通知唐英智等人領款,另被告與唐英智、劉家豪等共犯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請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2、26號判決,諸多案件中都是這幾位被告犯罪,被告也分別被判處1 年8 月,另還有臺中地院多件判決有罪,被告與唐英智、陳記森、劉家豪等人是共犯關係,請依法論科。其餘如論告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11至213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迭自偵查(本案未有被告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初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受共犯陳記森之指示跑腿,聽從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共犯唐英智,並依共犯陳記森指示,向共犯唐英智收水領得贓款後交付予共犯陳記森等事實),⒉共犯唐英智於警詢初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之全部),⒊共犯陳記森於警詢初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共犯陳記森於本件提領前10分鐘在樂成公園之涼亭內,與共犯唐英智會合;有收到共犯唐英智所交付之贓款等事實),⒋告訴人乙○○於警局詢問之指訴及匯款明細,⒌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⒍道路監視器及超商、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翻拍列印資料等件為據。惟上開⒋⒌⒍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後,由共犯唐英智前去提領款項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涉入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直承(12月5日)有分2趟跑腿,陳記森叫我把東西交給唐英智,我就離開繼續跑我的腿,後來陳記森用通訊軟體問我是否還在附近,我說我在,陳記森叫我回去跟唐英智收,我就拿去陳記森所指定地點(見110他3989卷第21頁),然同日偵訊嗣已改稱:12月5日那天我確定我沒去。(
收本件收水?)如果他們有叫我去收,好那我就去收水,因為我實在也不知道我哪天有去收水,他們給我的都是包裹,哪有是現金,有現金的我就會問,如果他們跟我說是錢,我就會問說為什麼會收這個錢。(你看到是錢,你還繼續送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看到是錢,我是用猜測的,我後來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你為什麼剛剛跟檢察官說「12月5日我確定我沒有去」?)我沒有任何證據說明說我沒有。我也不是隨意說說,我是記不起來(見110他3989卷第22至2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所為陳記森有叫我把東西交給唐英智,暨依陳記森指示前去向唐英智收、再拿去陳記森指定之地點,是否即為109年12月5日「本案」案發當時之情節,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均供述所轉交、交付之物為「東西」,亦未坦承即是金錢、提款卡等類標的,則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坦承其本案有交付提款卡給唐英智並向唐英智收取詐欺贓款,亦屬有疑。
㈢再者,共犯唐英智、陳記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之處,已經原審判決理由四、㈡㈢載述甚詳。而依被告與共犯唐英智、陳記森、劉家豪、陳宏恩、少年賴○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已經法院為多起有罪判決之認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諸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3頁)可稽,且犯罪期間多半集中於109年11月、12月間。又依證人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車手,最一開始是回給陳記森,後面是甲○○,再來是唐英智,後面我幾乎都是跟唐英智配合,我負責提款交給唐英智,再由唐英智往上回水(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陳記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做車手,後面做收水(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依證人劉家豪、陳記森之前揭證述,綜合研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依期間之先後,即有陳記森、被告,甚至後來劉家豪亦有回水給唐英智,然其等並未明確確認各該時期之界線劃分時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係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共犯陳記森,由其等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公園』內,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犯唐英智」,更是認為是被告與共犯陳記森2人一起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唐英智。而本案係共犯唐英智提領告訴人乙○○遭騙款項之人,除經其自白在卷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110偵10302影卷第133至143頁)可資佐參,顯見擔任本案收水任務者應係共犯唐英智以外之人,則被告或陳記森其中一人收水,抑或被告與陳記森共同收水,又或是其他第三人收水,自均不排除上開可能性。
㈣共犯唐英智於110年4月27日、9月1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證是被告於109年12月5日在全聯樂業店旁邊的樂成公園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就去全聯裡面領錢,再將本次領得贓款交付被告收受,與其109年12月29日警詢證稱提款卡是我在領錢前約10分鐘左右,陳記森在樂成公園交給我,密碼也是陳記森告訴我的,提領完畢後我將提款卡及提領的錢一起交給陳記森一節並不相符。
㈤再對照共犯唐英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2月5日那天我們比較早做,如果是下午2點多做的,我們大約中午過後1點就見面了,因為我們要聽最上面的指示,那天領錢是下午2點46分,差不多那個時間,被告在樂成公園一個表演舞台的觀眾席拿給我提款卡,印象中被告有拿約4至5張卡給我,我領完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等我的地方,離我去全聯領錢步行不用5分鐘,所以那天我只要有去插卡,有領錢,被告一直在那裡等我,地點都沒有改變,我領到的錢全額都交回去給他(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媽媽徐東寒的名義,我平常都是開我名下的車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查詢結果尚屬相符。而依證人唐英智供述於109年12月5日中午過後1點其就在樂成公園與被告碰面,其於當日下午2時46分領款後,就將錢交給被告,樂成公園與全聯樂業店步行距離不到5分鐘(依本院查得google地圖,2處距離僅約1分鐘車程),被告始終在原處(樂成公園)等候其交錢等情,則以被告隨身持有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應會出現在上開樂成公園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或周遭附近。經本院影印被告另案調取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至85頁),該門號自109年12月1日凌晨零時25分起至同年12月15日23時44分止,每天均有行動上網紀錄,堪認確係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則搭配其上網紀錄所呈現之基地台位址,自然可以看出被告各該時間所途經之地點。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此有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見110偵10302影卷第109頁)可參,共犯唐英智在全聯樂業店提款時間為同日14時46分,則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110偵10302影卷第135頁)可稽,被告倘有如共犯唐英智所證述之當日下午1點(13時)過後應該會在樂成公園(臺中市○區○○路000號),直到下午2點(14時)46分其領錢完畢再回到樂成公園交提款卡及領得的贓款給被告,被告都停留在原地等候,則被告理應當會出現在上開地點附近。然依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自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21分起至14時11分止,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始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時45分在臺中市○○區000○00號12樓博士家大廈,14時53分、15時03分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時0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博士家大廈,直到15時26分為止行經地點雖有變動,但仍均在北屯區範圍,直到16時04分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16時12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樓頂,之後到18時02分為止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綜觀其是日一整天均未曾到過東區,更未曾至樂成公園(臺中市○區○○路000號),甚至全聯樂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可參。被告顯然不可能如共犯唐英智所述中午過後1點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公園,且在唐英智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樂業店提款之際,被告亦仍在原處等候唐英智。則唐英智於原審證述109年12月5日其如何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前去提款後再交付贓款予被告等過程之描述,與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上網之基地台位址並不相符,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其,其再前去領款回水交付被告一節,是否屬實,即堪令人強烈質疑。反係其警詢供述係陳記森交付提款卡給其,其再將提款卡及錢一併交付陳記森,與陳記森於偵查中供述:12月5日的錢是交給我的沒錯(見110他3989卷第25頁)一語,較屬相符。
㈥至證人唐英智、陳記森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因為當時陳記森已經被羈押了,所以唐英智與被告有說好要將所有的案件都推給陳記森,被告有承諾要給安家費,但後來被告沒有履行,而且被告還反咬唐英智,所以我們就將實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10至111頁)。而唐英智與陳記森於原審作證時,其等已有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已遭判刑部分並已確定,而其等所犯各該罪名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等與被告彼此間復無任何仇恨怨隙,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惟本案依證人唐英智於原審所為被告參與本案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過程,明顯與被告彼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移動位址不符,而證人陳記森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指證本案應該是被告負責收水,然其先稱僅去過樂成公園1次,是當車手領錢但腳痛遂請唐英智去領,隨後又改稱本案不是拜託唐英智去領的那次(見原審卷第108、109、114、115頁),前後證述亦互相矛盾,則本案是否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給唐英智,甚至是交給陳記森因陳記森腳痛才請唐英智去提領後將贓款交付被告,亦屬可疑,要難遽採。則縱使共犯唐英智、陳記森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告先前給予安家費之承諾未能履行,而要道出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末實情,亦不排除本案共犯參與件數過多,且有相互搭配、時有更換變動之情形,而車手按件、按次或依其提領金額之多寡計算報酬,已經本院審理詐欺案件實務所常見,擔任車手頭、收水等亦各自有其領取報酬之方式,果非其實際參與車手頭、收水之任務,當無領取此部分報酬,應屬當然。再依證人劉家豪於原審所證述:群組都是用「紙飛機」在聯絡,群組不知道是誰創的,派工作是有一個暱稱叫「穩當」的人,「穩當」會說提完款項之後要回水給誰(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見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之人,此亦與被告涉案之相關判決均記載被告尚須將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一情可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高層成員,亦無從責令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當負共犯之責。是以,在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車手頭(指示車手唐英智領款)、收水(收取車手唐英智提款之贓款)等任務分派,自無從僅憑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率予認定被告就本次詐欺、洗錢等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雖以另案被害人蔡淑美於109年12月5日15時27分受騙匯款9萬9,989元,經被告指示唐英智於是日15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800元後再交付被告收受,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上手成員,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後被告僅針對刑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