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軒緯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對戊○○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曼巴」、LINE帳號「徐秀敏」、「陳小姐」、「楊雨潼」(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簿手)工作,負責至特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與上開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小姐」、「楊雨潼」以LINE向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院認為戊○○並非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詳後述理由參、無罪部分)表示如出賣金融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經戊○○同意,而於107年7月10日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由「曼巴」以通訊軟體指示陳○○、甲○○以2人一組方式,由陳○○於107年7月13日凌晨,駕駛由甲○○於107年7月8日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甲○○住處搭載甲○○,2人一同於107年7月13日2時2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利用付款取貨不需核對身分之漏洞,由甲○○下車支付少額款項後,領得戊○○所寄送裝有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中市某飯店停車場,將該包裹交給「曼巴」,並收取「曼巴」所交付之2500元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丁○○、丙○○施用詐術,使丁○○、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不法所得後交由集團上游支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不法所得則因丙○○發現被騙後,及時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要旨)。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加重詐欺部分,除載明告訴人丁○○、丙○○被騙匯款之事實外,並有記載: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小姐」、「楊雨潼」向戊○○佯稱如出借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再由擔任取簿手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陳○○一同前往該門市領取之事實,自應認本案關於加重詐欺之起訴範圍,係包括丁○○、丙○○被騙匯款部分,以及起訴書所指戊○○被騙提供帳戶部分,亦即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已起訴,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事項。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及論罪欄載稱被告「2次」加重詐欺犯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並不影響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認定,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一同前往領取內裝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給「曼巴」,並收取「曼巴」所交付之2500元報酬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及領錢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7月8日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後由陳○○於107年7月13日凌晨駕駛該車搭載被告,2人一同於107年7月13日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由被告下車領得戊○○所寄送裝有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至臺中市某飯店停車場,將該包裹交給「曼巴」,並收取「曼巴」所交付之2500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丁○○、丙○○施用詐術,使丁○○、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則因丙○○發現被騙後,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租車及領取包裹部分)或不爭執(丁○○、丙○○遭詐騙匯款部分),並經共犯陳○○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案件列表、交貨便服務單、蒐證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大全門市地圖截圖)、RBG-89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大全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3505號函檢送戊○○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統超字第20190000062號函檢送交貨便相關資料、被告所提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丁○○與「徐秀敏」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與陳○○外,尚有「曼巴」、「徐秀敏」、「陳小姐」、「楊雨潼」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實施詐取告訴人丁○○、丙○○錢財之犯行以牟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觀諸證人陳○○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7月13日凌晨是甲○○跟我聯繫,叫我過去臺南載他,我後來知道是「曼巴」叫甲○○找我的,因為我載到甲○○以後沒多久,「曼巴」就跟我聯絡,他說他知道我去載甲○○,問我們兩個是不是在一起,我有回他說我跟甲○○在一起,然後「曼巴」就傳訊息給甲○○,說要去哪裡領什麼東西,我們領完就開去一個停車場,把領到的包裹交給「曼巴」,「曼巴」有給我們2500元的報酬,我和甲○○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34頁);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7月13日凌晨,我有跟甲○○一起開車從臺南到臺中,是甲○○叫我一起來臺中,當天是我開車,車子是甲○○租的,甲○○說要來忙他的工作,甲○○去領東西時,他說他要忙,要用他的工作,他沒有說,我也沒有直接問,但我大致上知道應該是做壞事等語(他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係依「曼巴」之指示,而聯繫陳○○駕車前來臺南市搭載被告,2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超商大全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再交給「曼巴」並獲得報酬2500元平分花用。衡諸常情,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欲從事不法行為,「曼巴」大可自行在臺中市領取包裹,實無必要大費周章,以高價委由陳○○駕車前往臺南市搭載被告,再由被告與陳○○一同自臺南市遠赴臺中市領取包裹後轉交給「曼巴」,且被告與陳○○領取包裹及轉交「曼巴」之時間均在三更半夜,亦與常情有違,甚為可疑,故被告應可知悉該包裏並非一般網路購物商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意識到其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惟其為賺取金錢仍執意為之,並對陳○○稱其領取包裹一事是在忙於工作,堪認被告就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擔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曼巴」之指示,前往領取戊○○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裹,並將該包裹交給「曼巴」,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丁○○、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成立幫助犯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告訴人2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戊○○所提供而由被告前往取簿之帳戶,並由該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故核被告所為: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係於107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戊○○第一銀行帳戶,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顯示,丙○○於同日22時8分許報警處理後,戊○○第一銀行帳戶始被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235頁),亦即丙○○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仍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可以正常使用,縱嗣後不詳成員前往提款時,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成功,仍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因未及提領並轉交集團高層,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既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4.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2罪,與陳○○、「曼巴」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權,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亦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被訴對戊○○加重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詳後述理由參、無罪部分),此部分並經被告上訴意旨予以指摘。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未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有違失。另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原審係量處與附表編號1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然附表編號2並未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較附表編號1為輕,且有洗錢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當予審酌,原審此部分量刑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部分,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丁○○、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為1250元,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外,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就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被告犯後承認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但否認共同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或請求原諒,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舖馬路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本院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本案成立犯罪之次數為2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㈥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與陳○○共同自「曼巴」處獲得2500元之報酬,由其2人平分花用,已據被告及陳○○於偵、審時供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洗錢部分係屬未遂,堪認標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訴對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曼巴」、「陳小姐」、「楊雨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小姐」、「楊雨潼」向戊○○佯稱如出借金融帳戶,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再由被告與陳○○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一同前往該門市領取完成後交給「曼巴」,並收取「曼巴」所交付之2500元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陳○○一同前往超商門市領取內裝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前揭有罪部分理由二㈠所示),然依戊○○於警詢中自陳,其之所以寄交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臉書認識的網友稱可以提供賺錢機會,內容是販賣銀行存款簿,1本1萬元,其為詢問詳情而與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絡,然後答應以1本1萬元代價販賣帳戶給對方,並於107年7月10日寄出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且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數日後LINE暱稱「楊雨潼」之人有傳訊息說已收到存摺及提款卡,但卻未依約付錢,又將其封鎖無法聯繫等語(他字卷第27至29頁)。由此以觀,戊○○顯係為了在短期內輕易獲取可觀之報酬,而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戊○○主觀上甚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實際上已否取得對方所允諾之報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認其並非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對戊○○加重詐欺之罪責。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詐欺集團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3日,假冒為丁○○之友人「徐秀敏」,以LINE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因為有困難,希望可以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3日15時43、44、45、46分許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及時止扣而未遭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假冒為周氏蝦捲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因信用卡付款誤設為每個月都會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