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慶賢
- 即被告
- 廖章盛
- 上開2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下稱被告徐慶賢、廖章盛)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除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9至30、81、83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徐慶賢上訴意旨:因張文興剛開始說要戒賭,請我幫他找房子,我才出借房子,後來知道張文興要製造毒品,基於朋友關係,沒有去阻止,請斟酌我惡性並非重大,也沒有參與製造毒品過程,我所犯前案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照累犯加重其刑,請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廖章盛上訴意旨:我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起因於前案判入監執行期間,我與張文興在臺中監獄同房5年,他很會畫畫,我就是跟他學畫畫,我們5年時間,24小時都在一起,我爸過世後,他也有來關心我,我基於人情關係及思慮不周,才答應張文興製造毒品,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出微量毒品,這部分沒有辦法供施用及販賣出去,尚且不至於對社會造成重大的危害,與一般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有所區別,以本案檢驗結果及情節來說,原判決科以6年8月刑期有所過重,請求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就累犯部分,從今日庭呈資料可以看出,我在前案假釋出獄後,有正當工作,也有考取街頭藝人表演證等等,可以看出我不是不思進取,完全沒有克制力的人,不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徐慶賢、廖章盛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廖章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建物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尚為微量,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應予譴責;被告廖章盛僅因先前在獄中受被告張文興照顧,積欠人情,而答應提供技術,共同再次製造毒品;另被告徐慶賢已知被告張文興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竟未加以規勸,被告徐慶賢反繼續提供場所而提供助力,行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徐慶賢、廖章盛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徐慶賢、廖章盛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徐慶賢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依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廖章盛上訴所稱個人、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廖章盛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慶賢、廖章盛等前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各該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未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不得以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第14頁),已就被告2人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容有誤會。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廖章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廖章盛卻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製造師傅,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廖章盛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同類型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廖章盛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徐慶賢、廖章盛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