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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周淡怡黃齡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偉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偉成(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及編號3均為施用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編號2為持有毒品罪,此三案均屬微罪,亦無侵害他人利益,故並非毫無可憫恕之情況,原裁定附表各罪總和之刑減僅3月,似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均為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罪,且均屬微罪,有可議之處。

㈡又抗告人非故意放棄本件定刑之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因不諳律法。綜上所述,狀請鈞院考量上情,能撤銷原裁定,而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或5年6月以下之刑,即足資對抗告人有懲戒之效果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卷第4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所犯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實施手段、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與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又函請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收受表示意見函後,於定刑裁定作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之同類型犯罪,施用毒品部分於111年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1次、於112年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1次,持有毒品部分於112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1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於105年至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1次,時間非短。而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較各刑中之最長期予以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11月-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3月),實質上已等同於減少被告如附表編號2或3其中一次犯行之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考量抗告人所主張之5年6月即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92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原審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9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表示不諳法律而未表示意見,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為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函(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詢抗告人對本件合併定刑之意見,抗告人應於函到7日內具狀表示,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在監所收受表示意見函後,於113年7月12日定刑裁定作成前,有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時間,最終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表示意見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9頁),足認原審已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不至於在有影響受刑人權益之情形下逕為裁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偉成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莊偉成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13時31分前某時起至13時31分為警查獲時止 111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30日 112 年12月28日 112 年2 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65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2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29日  113 年1 月25日  113 年3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4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10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0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1 年4 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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