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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玉鳳顏代容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壹支、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偉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7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5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所內。嗣經警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2、7所列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1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書暨附現場扣案證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暨附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21815號函檢附本案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1267號鑑定書、内政部110年9月9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00030號、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669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31頁;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59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25顆(均經試射擊發)可證。

㈡又本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12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檢具附表編號7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6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鑑定,內政部函覆略以: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110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67號函(見偵卷第130頁)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5顆確均具有殺傷力,及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已貫通之槍管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105年間自他人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持有至110年4月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子彈,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併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辯護人以本案持有槍彈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況且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前開請求,尚嫌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金屬槍管,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非法持有目的、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玻璃安裝、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5顆,均經試射完畢,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2個 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槍管 1支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塑膠槍身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金屬撞針 2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非制式子彈 25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8 彈頭 7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9 彈殼 20顆 1、10顆均不具金屬彈 頭,認不具殺傷力。 2、8顆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2顆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火藥 1罐  11 HATI火藥底火 1盒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手動液壓機 1台  13 雕刻刀 1台  14 銑牙刀 1組  15 固定夾 4個  16 電動螺絲刀 1台  17 除鏽劑 1罐  18 磨刀器 1支  19 通槍條 3支  20 切管器 1個  21 鑽頭 1批  22 銑刀 1支  23 游標卡尺 2支  24 銼刀 2支  25 鐵鎚 1支  26 砂輪機 1台  27 雕刻馬達 1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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