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瑞祥許文碩梁堯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貝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貝珊(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學歷只有高中肄業,對於法律常識薄弱,聲請人認為本件員警搜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案警方固有使聲請人簽署權利告知書,然警方於逮捕聲請人之現場與搜索過程中,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聲請人逮捕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是以警方逮捕聲請人時有上開瑕疵,其逮捕程序難謂適法,應更裁為無罪判決。又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本案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知證據,且聲請人回憶員警盤查時,聲請人並未見員警持有法院搜索票,亦未徵詢聲請人是否同意,只詢問本案另一被告楊志偉是否同意搜索,卻也搜查未同意搜索之聲請人私人物品,執法人員違背憲法保護之人民權益,請庭上明查後更新原裁定,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33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96號、112年度毒保字第43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39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57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並於理由欄三㈡敘明:「……於被告與楊志偉同意搜索後,當晚8時35分在被告所持菸盒內查獲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皮包,而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座椅下方查獲內含吸食器殘渣之吸食器1組,被告始坦承前揭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從而,被告雖同意搜索,然其並未於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吸食器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故尚難僅以其同意搜索,即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自首要件。被告上訴辯稱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難認有據。」等語,顯已就本案執行搜索、扣押之情節,敘明所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在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當場告知聲請人逮捕原因及告知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其未同意搜索,警方逮捕程序難謂適法,應更裁為無罪判決等情,並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同樣主張「當天我與楊志偉被警攔檢,是違法搜索,我沒有同意搜索」等語,請求准予重啟再審程序。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或同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核均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與再審程序旨在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有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