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熊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柏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柏緯(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本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熊柏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2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