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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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鳳113聲248字第171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