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冠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1692字第11390453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之組合經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4年2月(總和下限為15年2月)。雖上開A、B裁定所示數罪,依法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認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2年8月,下限為7年8月。倘以A裁定附表編號1定刑結果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2與B裁定附表各罪定刑結果,其合計刑期之總合上限24年4月(受刑人誤為23年6月),下限為8年(受刑人誤為9年4月)。是以A、B裁定分別定刑之方式為最不利於受刑人,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定刑上、下限相差14年多。原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之組合執行方式,有量刑下限不利之過度評價,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明顯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事,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避免過度評價及過苛,重為裁量之。另受刑人以A裁定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惟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簽名時,調查表上只有「是」與「否」 2個選擇,選擇簽名確定後,不得再行變更,然並未告知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要件,未讓受刑人清楚所犯之罪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在資訊不足及沒有充分時間了解之不自由情事下被要求馬上簽名,受刑人權益受剝奪,檢察官指揮刑法第50條但書之執行不當,請求應理當等同失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照顧義務要求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件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19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1692字第113904536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上開函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認A、B裁定分別確定,且並無違背法令,二裁判各罪亦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要件)所為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及A、B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2、87頁),且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藥事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B裁定各定之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2月,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2月(總合下限15年2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而認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然查: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無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詳前述理由欄四、㈡),自不得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抽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本件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1月,併考量A裁定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10年2月(1年8月+8年6月=10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0年11月之利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3年7月,併考量B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B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2年6月+12年6月=15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9年5月之利益);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⒊又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在102年3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B裁定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時間則在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二者相距5月餘,已可認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二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犯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彼此並無關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且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表編號2罪之定刑基準日(103年12月26日)之前,惟若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加計B裁定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接續於A裁定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執行,兩者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4年4月,較之原來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4年2月,並非必然更有利。且以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受刑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2以及B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刑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再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4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有一定差距,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是客觀上觀察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受刑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受刑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⒋本件A、B裁定既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受刑人以主觀臆想有利、不利之結論,任擇A、B裁定所示各罪排列組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於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另以A裁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不當,致有違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規定等情。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A裁定所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依法裁定生效在案,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不許受刑人再事爭執。且受刑人此部分爭執,應係對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A裁定)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摘,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再者,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已經本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且無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亦不得執以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違誤或不當,據以認定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A、B裁定各係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本屬合法有據。此外,受刑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再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案件,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裁量否准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A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1之①至⑦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原裁定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B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附表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①至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至⑤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⑧有期徒刑3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3月 ⑫有期徒刑3月 ⑬有期徒刑3月 ⑭有期徒刑3月 ⑮有期徒刑3月 ⑯有期徒刑3月 ⑰有期徒刑3月 ⑱有期徒刑3月 ⑲有期徒刑3月 ⑳有期徒刑3月 ㉑有期徒刑3月 ㉒有期徒刑3月 ㉓有期徒刑3月 ㉔有期徒刑4月 ㉕有期徒刑4月 ㉖有期徒刑4月 ㉗有期徒刑3月 ㉘有期徒刑3月 ㉙有期徒刑3月 ㉚有期徒刑3月 ㉛有期徒刑4月 ㉜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7年6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5年6月 ④有期徒刑2年6月 ⑤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1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 ②101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 ③101年8月2日 ④101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 ⑤101年0月0日下午7時12分 ⑥101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 ⑦101年0月0日下午8時前之某時 ⑧101年8月21日19時 ⑨101年8月27日12時 ⑩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前之某時 ⑪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前之某時 ⑫101年8月29日9時 ⑬101年8月30日 ⑭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 ⑮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 ⑯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⑰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12分 ⑱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3分前某日 ⑲101年9月2日12時 ⑳101年9月4日晚間 ㉑000年0月0日下午7時 ㉒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14分 ㉓101年9月4日許 ㉔101年9月17、18日 ㉕101年10月29日11時許 ㉖101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㉗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 ㉘101年11月19日14時30分 ㉙101年11月23日11時 ㉚101年11月18日 ㉛101年12月6日 ㉜101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 ①102年3月28日 ②102年4月底某日 ③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2分 ④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 ⑤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7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2年度偵字第2832、13918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2年度偵字第50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103年度易字第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14日) 10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103年度易字第30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4日 103年12月2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96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藥事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11次) 有期徒刑5月(判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判7次)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1次) 102年10、11月間(3次) 000年00月間至103年2月底(5次)102年10月底某日(1次) 103年1、2月間(1次) 102年11、12月間(5次) 103年7月1至3日間之某時(1次) 000年00月間至11月初(3次) 000年0月間某日(1次) 103年4月3日凌晨0時許(1次) 102年10月底某日(1次) 103年1月31日農曆正月初一前約1、2個星期之某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5號   編號1及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3~12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5月(判2次) 有期徒刑3年2月(判5次) 有期徒刑3年4月(判3次) 犯罪日期  103年2月中旬(1次) 102年10至12月間某日(1次) 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1次) 102年10月底某日(1次) 102年10至11、12月間(1次) 102年11月初某日(1次) 102年11月初某日(1次) 000年00月間某日(1次) 102年10至12月間(1次) 102年10、11月間(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5號 編號3~12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判3次)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間某日 102年10月底某日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1次) 102年11月中旬某日(1次) 102年11月中旬犯罪日期後相隔約1周左右之某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5號 編號3~12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判2次)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 102年12月中旬某日 103年4月10日(1次) 103年5月8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20426、20755、21809、21810、22087號、104年度偵字第1761、4632、6182、10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64、1765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105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45號 編號3~12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