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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胡文傑(主筆)簡源希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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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淑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回覆臚列抽象之法律原則與刑罰裁量理論,並表示:依其個人因素、犯罪成因,附表所犯各罪均係與告訴人陳芬玲因同一投資糾紛事件所衍生,參酌對法益侵害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惟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本院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於內部性界限內,於不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所定執行刑已酌減受刑人之刑期,並不悖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受刑人請求酌定低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尚難採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檢察官聲請書及函文記載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本案定應執行刑後,自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劉淑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誹謗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6月間起至108年8月7日 000年00月間起至 109年1月16日  110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9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105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9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號 (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7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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