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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255、226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12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裁定將本案與被告另犯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合併審判,以免使被告無法一同享有定應執行刑時所受相當於減刑之利益及同受緩刑宣告之可能。惟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所犯上開另案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訴訟進行程度有別,兩者間不存在特殊之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兩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

刑撤銷改判後,並未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理由三、㈣),且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詳後述理由三、㈤),尚無其所主張宜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有所不服。被告依照社群軟體上討論加入偽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digifinnex,分別提供自己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胡凱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艷芬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上開網站進行交易,嗣後再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僅係從事外圍提款轉交之工作,顯見其參與層級低微。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圑後,本案被害人僅有甲○○、己○○、丙○○、丁○○等4人,益徵被告所為尚未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並無相類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經鈞院移付調解後,已與己○○、丁○○調解成立,己○○部分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雖未能與甲○○、丙○○達成和解,但被告曾書寫道歉信向甲○○道歉,甲○○表示接受被告道歉,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實有過

(原判決附表一係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省略。)

重,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依刑法第59、57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符合上開行為時法所定減輕其刑要件,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不符減刑要件,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見被告並非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損害附表二共計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就附表二所示4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之情形,作為附表二各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提供、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己○○、丙○○、丁○○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4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被告提領贓款數額,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白認罪,得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事項及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已與己○○、丁○○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轉帳交易明細),丁○○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113年10月25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照顧2名雙胞胎幼兒,從事搭舞台及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91頁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且已給付己○○和解金1萬元,本院認量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該案與本案所犯數罪均告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各罪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然依卷內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故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當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案經本院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甲○○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己○○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