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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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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緯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以其他各級法院對數罪定執行刑之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其他案例與本案多有罪質或罪數上之差異,未可全然比擬作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衡以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乃是擔任「取簿手」兼「照水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侵害分屬不同人的財產法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性難謂輕微。再體察詐欺集團多元分工模式對現今社會危害之程度、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審所為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過重。至於抗告人稱其為初犯、有繳納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乃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予以斟酌,於定執行刑即無須再為恤刑之目的而予以考慮。是以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並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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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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