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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緯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14日112中分慧刑儉112聲1871字第09028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7頁、第9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緯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2罪) 犯 罪 日 期  108.3.31及108.04.01 108.04.03、 108.04.03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1360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173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 1550號  判    決 日    期 109.03.13 109.12.2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79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 15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3.13 110.0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917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歸緝字第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歸緝字第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7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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