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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1550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昆霖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皓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告
陳映達

      林裕修

      王緯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24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216 、289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17332 、19109 、19383 、194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79 、28825 、2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皓部分撤銷。

陳正皓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昆霖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遠哥」、「阿萬」之男子及鄭宇倫(就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未上訴已確定)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交付工作手機及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直接向車手收取所領詐欺贓款,或向丙○○收取車手所交付詐欺贓款後轉交鄭宇倫;丙○○於108 年4 月8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王緯翔於108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車手到處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乙○○於108 年4 月3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陳正皓於108 年4 月8 日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

二、楊昆霖、丙○○、王緯翔、乙○○、陳正皓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㈠楊昆霖、丙○○與少年詹○翔(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楊昆霖、丙○○知悉其為少年)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方式,向孫丁枝、林瑞月、李桂萍施以詐術,致孫丁枝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丙○○及少年詹○翔,丙○○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詹○翔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地點,由少年詹○翔持楊昆霖請丙○○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金額,丙○○則在附近等候,少年詹○翔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丙○○,丙○○再交給楊昆霖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丙○○因此各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㈡楊昆霖、王緯翔、乙○○與鄭宇倫、綽號「阿萬」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冠恒、賴宇觀施以詐術,致李冠恒等2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王緯翔及乙○○,王緯翔即駕駛9U-3091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乙○○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提領地點,由乙○○持楊昆霖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5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提領金額,王緯翔則在附近等候,楊昆霖並跟在乙○○後面監看把風,乙○○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楊昆霖轉交給鄭宇倫所委託綽號「阿萬」男子,該綽號「阿萬」男子再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王緯翔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1,000 元之報酬,乙○○獲取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㈢楊昆霖、丙○○、乙○○、陳正皓與鄭宇倫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方式,向全姿菱施以詐術,致全姿菱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及鄭宇倫,鄭宇倫即於108 年4 月8 日先搭載陳正皓去找丙○○,由丙○○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正皓至如附表一編號6 之提領地點,由陳正皓持楊昆霖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丙○○則在附近等候,陳正皓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丙○○,丙○○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翌日即108 年4 月9日,楊昆霖又聯絡丙○○及乙○○,丙○○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地點,由乙○○持楊昆霖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丙○○則在附近等候,乙○○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丙○○,丙○○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丙○○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陳正皓獲取3,000 元之報酬,乙○○獲取所提領金額2.5 %之報酬。

㈣楊昆霖、丙○○、乙○○與鄭宇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詐騙方式,向許蔡玉蘭、陳宥蓉、謝隨、戊○○○、甲○○施以詐術,致許蔡玉蘭等5 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此事通知楊昆霖,由楊昆霖聯絡丙○○及乙○○,丙○○即駕駛APN-757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領地點,由乙○○持楊昆霖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提領金額,丙○○則在附近等候,乙○○領得詐欺贓款後,即交給丙○○,丙○○再交給楊昆霖,由楊昆霖交給鄭宇倫轉交給其他上手。楊昆霖及丙○○因此各獲取每日2,000 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提領金額2.5 %之報酬。(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故非本案審判範圍)。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查獲丙○○、乙○○、楊昆霖、陳正皓,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再經乙○○等人指認,因而查獲王緯翔、鄭宇倫等人。

四、案經孫丁枝、李冠恒、賴宇觀、全姿菱、許蔡玉蘭、陳宥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祥(即謝隨之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同案被告鄭宇倫及黃子嘉部分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鄭宇倫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黃子嘉則於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431 頁),故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鄭宇倫及黃子嘉判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陳正皓、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王緯翔自偵訊至本院;被告楊昆霖、丙○○及陳正皓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鄭宇倫及少年詹○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分工經過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丁枝(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355 至359 頁)、林瑞月(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93至97頁)、李冠恒(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17 至119 頁)、賴宇觀(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21 至123 頁)、全姿菱(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31 至133 頁)、許蔡玉蘭(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25 至126 頁)、陳宥蓉(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129 至130 頁)、王祥(偵字第19109 號卷第99至 103頁)、戊○○○(偵字第21482 號卷第92至94頁)、甲○○(偵字第21482 號卷第74至75頁)於警詢,暨被害人李桂萍於原審審理(原審第100號卷三第58至66頁)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復有①告訴人孫丁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49、353、361、365、369、371頁),②告訴人林瑞月之報案資料(原審第100號卷二第91、99、101至103頁),③告訴人李冠恒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99至200、202至203頁),④告訴人賴宇觀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05、207至209頁),⑤告訴人全姿菱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3至224、226至227頁),⑥告訴人許蔡玉蘭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1至212、214至215頁),⑦告訴人陳宥蓉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17至21 9、221頁),⑧告訴人王祥之報案資料(偵字第19109號卷第97、105頁),⑨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偵字第21482號卷第91、99、101-102頁),⑩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偵字第21482號卷第73、76至80頁),⑪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些交易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孫丁枝等十人及被害人李桂萍如附表一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遭被告乙○○、陳正皓、少年詹○翔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紀錄,參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75至385、461至465、489至494頁,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185至187、189至191、197、193、195頁,偵字第19109號卷第77頁,偵字第21482號卷第45、51頁),⑫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391-415頁),⑬少年詹○翔提領附表一編號2款項失敗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61頁),⑭被告楊昆霖步入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收取被告丙○○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9至275頁),⑮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4、5之款項及被告楊昆霖在附近監看把風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29至24 3頁),⑯被告陳正皓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及搭乘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7332號卷第197至201頁),⑰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6款項及搭乘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61至267頁),⑱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7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45至251頁),⑲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8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216號卷第253至259頁),⑳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9款項及搭乘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9 109號卷第79至81、89至93頁),㉑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10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1482號卷第49頁),㉒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11款項時經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1482號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等工作行動電話共3支足憑。上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5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5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楊昆霖、丙○○、乙○○、陳正皓、王緯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分別擔任前開工作,該集團復有詐騙電信機房負責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楊昆霖、丙○○、乙○○、陳正皓、王緯翔外,尚有同案被告鄭宇倫、共犯即少年詹○翔、綽號「遠哥」、「阿萬」之男子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5人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楊昆霖、丙○○、乙○○、陳正皓、王緯翔就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等人分工駕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5 人就上開所參與部分,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⒉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被告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工作,且審查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5 人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5 人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擔任上開分工角色,各為附表一編號所載犯行,為免對被告5 人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有關被告5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依照前揭犯罪著手時序之認定標準,稽之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所犯各編號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楊昆霖、丙○○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乙○○、王緯翔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正皓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又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於附表一其餘編號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林瑞月業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僅因其他成員當日已提領部分贓款,致少年詹○翔再提領時,因該帳戶超過一日可提領額度,而提領失敗,然尚不因此影響此部分詐欺既遂之認定。

⒋綜上說明,①被告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3 、6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1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1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⑤被告陳正皓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部分: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5 人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與各該事實所載司機、車手、、同案被告鄭宇倫及電信機房成員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犯行後,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接續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 、4 至11車手於提款時間接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5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①被告5 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間(即被告楊昆霖、丙○○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乙○○、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正皓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3 、6至11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6 至11部分;被告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5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昆霖、王緯翔、丙○○、乙○○及陳正皓等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依上級成員指示,分別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贓款、駕車及收取贓款及提領贓款等角色,其中被告楊昆霖、王緯翔、丙○○及乙○○均參與數次犯行;被告陳正皓雖僅參與1 次犯行,然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高達15萬元,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5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 人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及王緯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5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乙○○及王緯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5 人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5 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楊昆霖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是否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楊昆霖及丙○○為上開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而少年詹○翔為90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楊昆霖及丙○○就上開犯行,確有與少年共犯乙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楊昆霖陳稱:我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也未見過少年詹○翔等語;而證人即少年詹○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與暱稱「168 」之人聯絡,但不知該人即為被告楊昆霖,該暱稱「168 」之人沒有問過其背景或年齡,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楊昆霖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239 至241 、246 頁)。足見被告楊昆霖雖知道有少年詹○翔這個車手,然少年詹○翔並非被告楊昆霖找來擔任車手的,被告楊昆霖原本也不認識少年詹○翔,僅因工作關係,而互相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而已,自難認被告楊昆霖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

③被告丙○○陳稱:少年詹○翔不是我介紹的,我不知道少年詹○翔未滿18歲等語。蓋證人即少年詹○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被告丙○○介紹其擔任車手,其坐被告丙○○車子時,曾跟被告丙○○聊天說其17歲、剛休學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237 、241 頁),然證人即少年詹○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翔自己跟我說是一個叫「顏涼」的人介紹他來擔任車手的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二第209 頁);而少年詹○翔於為附表一編號 1至3 提款行為時,已滿17歲,樣貌成熟,後頸上並有大大刺青「翔」字(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415 頁),如僅觀察少年詹○翔外貌舉止,甚難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亦難僅憑少年詹○翔於原審時所為前揭證述,認定被告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詹○翔未滿18歲。

④綜前所述,被告楊昆霖及丙○○所犯上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楊昆霖及丙○○符合此部分加重其刑條件,亦有誤會。

⒊被告陳正皓是否需依累犯加重:被告陳正皓於107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陳正皓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仍有數月之間隔,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⒋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 年以上至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5 人均心智正常且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其等可判處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另參照其等犯罪手法及各次犯罪所得等情綜合觀之,縱被告乙○○犯罪時年僅19歲,被告王緯翔、陳正皓均僅於1 日內犯罪,仍難認有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之情。故被告5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被訴部分,均認罪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犯後坦承不諱,均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楊昆霖為同案被告鄭宇倫以外之其他被告之上手,情節次重於同案被告鄭宇倫,被告丙○○負責搭載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被告楊昆霖,被告乙○○擔任車手多次領取贓款,兩人情節亦不輕,被告王緯翔僅參加一天的犯行,即自動離開,情節相對較輕,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應係年輕識淺,誤觸法網,被告4 人所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4 人均僅負責依上手指示分工實施取得詐欺贓款之工作,賺取微薄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被告楊昆霖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緯翔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宣告刑,並就被告楊昆霖所犯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就被告丙○○所犯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 月、就被告乙○○所犯8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被告王緯翔所犯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4 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開工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而被告王緯翔僅開一天的車,即未再犯,情節甚輕;又被告楊昆霖、丙○○、乙○○雖犯罪次數較多,惟均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最末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層次,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其等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均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昆霖、丙○○於原審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日2,000 元等語;被告王緯翔於原審陳稱其報酬為一日1,000 元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2.5 %等語,而被告楊昆霖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3 ,6 、7 、8 ,10、11部分,被告王緯翔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各為同一天所為,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楊昆霖、丙○○、王緯翔該天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一編號2 或3 ,4 或5 ,6 或7 或8 ,10或11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客觀上亦難將所提領之款項歸上開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贓款內,故為使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易辨,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乃就被告楊昆霖、丙○○、王緯翔、鄭宇倫、乙○○本件犯罪所得均獨立出來,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是以被告楊昆霖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共6 日(其中編號6 部分為2 日),犯罪所得合計1 萬2000元,被告丙○○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部分,共6 日(其中編號6 部分為2 日),犯罪所得合計1 萬2000元,被告王緯翔本件附表一編號4 至5 ,共1 日,犯罪所得1,000 元,被告乙○○本件附表一編號4 至11,參與提領金額合計82萬2000元,犯罪所得合計2 萬0550元(82萬2000元2.5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就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楊昆霖聯絡本件犯行用,此經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1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4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聯絡本件犯行用,亦經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項即附表一編號4 至11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9 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鄭宇倫交給被告楊昆霖作為工作機,為本件犯行使用,此經被告楊昆霖供述在卷,應屬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昆霖所犯與同案被告鄭宇倫相關罪項即附表一編號4 至9 下,及其他共犯相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②經核原審除以下⑴⑵部分,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外,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為強制工作諭知及沒收亦屬妥當。茲就應予補充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5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就被告乙○○及王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⑵就沒收犯罪工具部分,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意旨)。原審於沒收犯罪工具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9 分屬被告丙○○、林裕修所有及被告楊昆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除於被告丙○○、乙○○及楊昆霖所涉罪刑項下沒收外,就其餘共犯之同一罪刑項下,亦併予宣告沒收,固與上開說明有違,然上開行動電話均經扣案,原審於共同參與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固有不當,然對於扣案物品沒收程序及同案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沒收新制已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獨立性,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時,本即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從而,原審此部分於其他共同被告主文項下贅予記載沒收扣案物之諭知,實無礙原審判決僅欲宣示上開物品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之主旨,就此部分本院不予撤銷,亦僅併予說明。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犯罪次數多達9 次、乙○○犯罪次數多達7 次,且拒不供出幕後綽號「遠哥」「阿萬」真實姓名,難認有悔意,認原審就其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6 月,尚屬過輕;且原審未對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經查:

⑴定執行刑之輕重,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且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次數雖非少,然其等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相同手法、罪質之犯罪,被告丙○○犯罪時間集中於6 日,被告乙○○犯罪時間集中於5 日,被告丙○○現為50歲、被告乙○○為20歲等情綜合斟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尚屬妥當;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乙○○未能供出上手,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部分,蓋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多以通訊軟體代號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且組織層層分工,成員間多不熟識,即係欲避免集團內風險最高層級最低之車手遭警查獲時,可輕易指認集團首腦及上級幹部。被告陳映達、乙○○陳稱其等不是不願意指認,而是真的不知道集團上手真實年籍身分等語,尚與實務上可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合。從而,尚難憑此做為被告丙○○、乙○○犯後態度不佳之事由。

⑵就被告楊昆霖、丙○○、乙○○及王緯翔等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業已就被告等人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期待性具體說明,且衡諸比例原則後,認其等本次參與組織犯行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原審所為說理亦已完備,並無不妥。

⑶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告楊昆霖以其坦承犯行,獲利非多,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具體參酌而為量刑,且被告楊昆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照各次犯罪情節即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楊昆霖所得利益,量處被告楊昆霖有期徒刑1年3 月、1 年4 月不等刑度,就其所犯9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實已給予相當定應執行之刑罰優惠,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楊昆霖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即被告陳正皓)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正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並未敘明被告陳正皓雖構成累犯,但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之情,本院依照前開理由㈣⒊說明,認被告陳正皓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認原審此部分尚有違誤。

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正皓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基於下述㈦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③被告陳正皓上訴認原審累犯加重不當,且其犯罪後已自行脫離組織,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就上訴所指原審依累犯加重不當部分,參照上開說明,原審此部分確有違誤,被告陳正皓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⑵就上訴所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㈣⒋說明,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陳正皓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正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陳正皓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就被告陳正皓量刑審酌: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正皓仍為謀取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然考量被告陳正皓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分擔上開犯行,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僅參與1 次犯行後即自省退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自身所獲報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㈦就被告陳正皓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正皓前除酒後駕車之前科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被告陳正皓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可認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於本案僅參與1 日1 次犯行後即主動退出,並無證據顯示曾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陳正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陳正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之車手工作,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1 日等情,堪認被告陳正皓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㈧就被告陳正皓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陳正皓供稱其本次犯行報酬為3,000 元等語(原審第100 號卷一第194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正皓獲有其餘報酬,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陳正皓就所收取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餘均交予被告丙○○層層轉交上手,非屬被告陳正皓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9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係被告丙○○、乙○○及楊昆霖所有,共犯本次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正皓既非上開物品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照上開說明,無庸在被告陳正皓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僅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正皓所有,然該行動電話與其餘編號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緯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12月1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車│司│備註(追│
│號│害│            │        │(新臺幣)│頭帳戶  │        │(新臺幣)│        │手│機│加起訴書│
│  │人│            │        │        │        │        │        │        │  │  │偵20879 │
│  │  │            │        │        │        │        │        │        │  │  │、28825 │
│  │  │            │        │        │        │        │        │        │  │  │部分,係│
│  │  │            │        │        │        │        │        │        │  │  │就同案被│
│  │  │            │        │        │        │        │        │        │  │  │告鄭宇倫│
│  │  │            │        │        │        │        │        │        │  │  │追加起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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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3萬元   │吳湘鎂台│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西│詹│陳│起訴書附│
│  │丁│於108年4月22│22日14時│        │中商業銀│22日14時│        │區民生路│○│映│表一之一│
│  │枝│日11時30分許│12分    │        │行帳號05│16分    │        │155號( │翔│達│編號1   │
│  │  │,假冒外孫謝│        │        │0-000000├────┼────┤統一超商│  │  │        │
│  │  │東達撥打電話│        │        │065171帳│108年4月│1萬元   │新五廊門│  │  │        │
│  │  │予孫丁枝,佯│        │        │戶      │22日14時│        │市)    │  │  │        │
│  │  │稱急需借款周│        │        │        │17分    │        │        │  │  │        │
│  │  │轉云云,致孫│        │        │        │        │        │        │  │  │        │
│  │  │丁枝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2 │林│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41萬元  │吳湘鎂合│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西│詹│陳│起訴書附│
│  │瑞│於108年4月2 │23日9時3│        │作金庫銀│24日17時│交易失敗│屯區西屯│○│映│表一之一│
│  │月│日10時許,假│分      │        │行帳號00│28分    │)      │路2段252│翔│達│編號    │
│  │  │冒臺北長庚醫│        │        │0-000000│        │        │號(合作│  │  │2、     │
│  │  │院護士撥打電│        │        │0000000 │        │        │金庫銀行│  │  │        │
│  │  │話予林瑞月,│        │        │帳戶    │        │        │逢甲分行│  │  │        │
│  │  │佯稱因請領醫│        │        │        │        │        │)      │  │  │        │
│  │  │生證明詐領健│        │        │        │        │        │        │  │  │        │
│  │  │保局3萬多元 │        │        │        │        │        │        │  │  │        │
│  │  │,要報案處理│        │        │        │        │        │        │  │  │        │
│  │  │,又於同年月│        │        │        │        │        │        │  │  │        │
│  │  │3日、4日某時│        │        │        │        │        │        │  │  │        │
│  │  │,先後假冒臺│        │        │        │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  │局廖世華隊長│        │        │        │        │        │        │  │  │        │
│  │  │、黃敏昌檢察│        │        │        │        │        │        │  │  │        │
│  │  │官,佯稱因涉│        │        │        │        │        │        │  │  │        │
│  │  │及龍華集團老│        │        │        │        │        │        │  │  │        │
│  │  │鼠會案件,有│        │        │        │        │        │        │  │  │        │
│  │  │180幾位被害 │        │        │        │        │        │        │  │  │        │
│  │  │人提出告訴,│        │        │        │        │        │        │  │  │        │
│  │  │要暫時結凍其│        │        │        │        │        │        │  │  │        │
│  │  │金錢云云,致│        │        │        │        │        │        │  │  │        │
│  │  │林瑞月陷於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自稱「謝智欽│108年4月│1萬5000 │周鈺祥華│108年4月│1萬5000 │臺中市內│詹│陳│起訴書附│
│  │桂│」之詐欺集團│24日10時│元      │南商業銀│24日11時│元      │台北富邦│○│映│表一之一│
│  │萍│成員於臉書刊│40分    │        │行帳號00│7分     │        │銀行提款│翔│達│編號3   │
│  │  │登借貸廣告訊│        │        │0-000000│        │        │機      │  │  │        │
│  │  │息,經李桂萍│        │        │328094帳│        │        │        │  │  │        │
│  │  │透過LINE聯繫│        │        │戶      │        │        │        │  │  │        │
│  │  │詢問後,先要│        │        │        │        │        │        │  │  │        │
│  │  │求李桂萍將其│        │        │        │        │        │        │  │  │        │
│  │  │帳戶資料寄送│        │        │        │        │        │        │  │  │        │
│  │  │至指定之地點│        │        │        │        │        │        │  │  │        │
│  │  │後,再佯稱因│        │        │        │        │        │        │  │  │        │
│  │  │貸款需要找保│        │        │        │        │        │        │  │  │        │
│  │  │證人,須支付│        │        │        │        │        │        │  │  │        │
│  │  │1萬5000元之 │        │        │        │        │        │        │  │  │        │
│  │  │保證人費用云│        │        │        │        │        │        │  │  │        │
│  │  │云,致李桂萍│        │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4 │李│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7萬元   │詹閔屹新│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北│林│王│起訴書附│
│  │冠│於108年4月3 │3日17時 │        │光銀行帳│3日18時 │        │屯區后庄│裕│緯│表二之一│
│  │恒│日17時20分許│38分    │        │號103-08│27分    │        │路481號 │修│翔│編號1 、│
│  │  │,假冒前同事│        │        │00000000├────┼────┤(萊爾富│  │  │2 、追加│
│  │  │撥打電話予李│        │        │554帳戶 │108年4月│2萬元   │臺中中竹│  │  │起訴書附│
│  │  │冠恒,佯稱因│        │        │        │3日18時 │        │店)    │  │  │表編號1 │
│  │  │需要資金調度│        │        │        │28分    │        │        │  │  │、2 (偵│
│  │  │,欲借款15萬│        │        │        ├────┼────┼────┤  │  │20879 、│
│  │  │元云云,致李│        │        │        │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北│  │  │28825) │
│  │  │冠恒陷於錯誤│        │        │        │3日18時 │        │屯區文心│  │  │        │
│  │  │,依指示匯款│        │        │        │44分    │        │路3段447│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號(彰化│  │  │        │
│  │  │            │        │        │        │        │        │銀行水湳│  │  │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北│  │  │        │
├─┼─┼──────┼────┼────┤        │3日19時 │        │屯區華美│  │  │        │
│5 │賴│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2萬9000 │        │1分     │        │西街2段4│  │  │        │
│  │宇│於108年4月3 │3月18時 │        │        ├────┼────┤78號(統│  │  │        │
│  │觀│日16時46分許│20分    │        │        │108年4月│9000元  │一超商欣│  │  │        │
│  │  │,假冒麗寶樂│        │        │        │3日19時 │        │花園門市│  │  │        │
│  │  │園客服人員,│        │        │        │2分     │        │)      │  │  │        │
│  │  │佯稱因內部人│        │        │        ├────┼────┤        │  │  │        │
│  │  │員操作疏失,│        │        │        │108年4月│1萬元   │        │  │  │        │
│  │  │誤植刷卡紀錄│        │        │        │3日19時 │        │        │  │  │        │
│  │  │而設為VIP會 │        │        │        │4分     │        │        │  │  │        │
│  │  │員,將多扣款│        │        │        │        │        │        │  │  │        │
│  │  │9000元之費用│        │        │        │        │        │        │  │  │        │
│  │  │云云,之後再│        │        │        │        │        │        │  │  │        │
│  │  │假冒郵局客服│        │        │        │        │        │        │  │  │        │
│  │  │人員要求賴宇│        │        │        │        │        │        │  │  │        │
│  │  │觀至ATM操作 │        │        │        │        │        │        │  │  │        │
│  │  │取消扣款,致│        │        │        │        │        │        │  │  │        │
│  │  │賴宇觀陷於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操│        │        │        │        │        │        │  │  │        │
│  │  │作,匯款至右│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6 │全│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4800│王莉苓玉│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北│陳│陳│起訴書附│
│  │姿│於108年4月8 │8日13時 │元      │山銀行帳│8日14時 │        │屯區文心│正│映│表二之一│
│  │菱│日13時許,與│40分    │        │號808-07│28分    │        │路3段102│皓│達│編號3、 │
│  │  │全姿菱聯繫後│        │        │00000000├────┼────┤3號(玉 │  │  │追加起訴│
│  │  │,由自稱王莉│        │        │642帳戶 │108年4月│3萬元   │山銀行文│  │  │書附表編│
│  │  │苓老公男子向│        │        │        │8日14時 │        │心分行)│  │  │號3(偵 │
│  │  │全姿菱佯稱欲│        │        │        │29分    │        │        │  │  │20879 、│
│  │  │出售消費點數│        │        │        ├────┼────┤        │  │  │28825 )│
│  │  │6000點,致全│        │        │        │108年4月│5萬元   │        │  │  │        │
│  │  │姿菱陷於錯誤│        │        │        │8日14時 │        │        │  │  │        │
│  │  │,依指示將價│        │        │        │46分    │        │        │  │  │        │
│  │  │金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      │        │        │        │108年4月│4萬元   │        │  │  │        │
│  │  │            │        │        │        │8日14時 │        │        │  │  │        │
│  │  │            │        │        │        │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3000元  │臺中市北│林│陳│        │
│  │  │            │        │        │        │9日12時 │        │屯區文心│裕│映│        │
│  │  │            │        │        │        │20分    │        │路4段809│修│達│        │
│  │  │            │        │        │        │        │        │、811號 │  │  │        │
│  │  │            │        │        │        │        │        │(玉山銀│  │  │        │
│  │  │            │        │        │        │        │        │行北屯分│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1000元  │臺中市北│  │  │        │
│  │  │            │        │        │        │9日12時 │        │屯區昌平│  │  │        │
│  │  │            │        │        │        │23分    │        │路1段264│  │  │        │
│  │  │            │        │        │        │        │        │號(統一│  │  │        │
│  │  │            │        │        │        │        │        │超商昌陽│  │  │        │
│  │  │            │        │        │        │        │        │門市)  │  │  │        │
├─┼─┼──────┼────┼────┼────┼────┼────┼────┼─┼─┼────┤
│7 │許│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元  │潘冠宇玉│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北│林│陳│起訴書附│
│  │蔡│於108年4月8 │8日14時 │        │山銀行帳│8日15時 │        │屯區文心│裕│映│表二之一│
│  │玉│日10時36分許│8分     │        │號808-04│26分    │        │路3段102│修│達│編號4、 │
│  │蘭│,假冒姪子的│        │        │00000000├────┼────┤3號(玉 │  │  │追加起訴│
│  │  │老婆撥打電話│        │        │057帳戶 │108年4月│3萬元   │山銀行文│  │  │書附表編│
│  │  │予許蔡玉蘭,│        │        │        │8日15時 │        │心分行)│  │  │號4(偵 │
│  │  │佯稱因資金周│        │        │        │27分    │        │        │  │  │20879 、│
│  │  │轉問題急需借│        │        │        ├────┼────┼────┤  │  │28825 )│
│  │  │錢,以免支票│        │        │        │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北│  │  │        │
│  │  │跳票導致信用│        │        │        │8日15時 │        │屯區文心│  │  │        │
│  │  │不良云云,致│        │        │        │43分    │        │路4段809│  │  │        │
│  │  │許蔡玉蘭陷於│        │        │        ├────┼────┤、811號 │  │  │        │
│  │  │錯誤,委託其│        │        │        │108年4月│3萬元   │(玉山銀│  │  │        │
│  │  │友人胡惠茹代│        │        │        │8日15時 │        │行北屯分│  │  │        │
│  │  │為匯款至右列│        │        │        │45分    │        │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3萬元   │        │  │  │        │
│  │  │            │        │        │        │8日15時 │        │        │  │  │        │
│  │  │            │        │        │        │46分    │        │        │  │  │        │
├─┼─┼──────┼────┼────┼────┼────┼────┼────┼─┼─┼────┤
│8 │陳│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5萬元  │鄭博鴻玉│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北│林│陳│起訴書附│
│  │宥│於108年4月8 │8日15時 │        │山銀行帳│8日16時 │        │屯區文心│裕│映│表二之一│
│  │蓉│日某時許,假│15分    │        │號808-09│29分    │        │路4段809│修│達│編號5、 │
│  │  │冒姪子陳友民│        │        │00000000├────┼────┤、811號 │  │  │追加起訴│
│  │  │撥打電話予陳│        │        │292帳戶 │108年4月│3萬元   │(玉山銀│  │  │書附表編│
│  │  │宥蓉,佯稱需│        │        │        │8日16時 │        │行北屯分│  │  │號5(偵2│
│  │  │借款15萬元以│        │        │        │30分    │        │行)    │  │  │0879 、2│
│  │  │支付法拍屋裝│        │        │        ├────┼────┼────┤  │  │8825 ) │
│  │  │潢價款,並會│        │        │        │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北│  │  │        │
│  │  │在郵局下班前│        │        │        │8日16時 │        │屯區文心│  │  │        │
│  │  │將錢匯還云云│        │        │        │49分    │        │路3段102│  │  │        │
│  │  │,致陳宥蓉陷│        │        │        ├────┼────┤3號(玉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108年4月│3萬元   │山銀行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        │        │        │8日16時 │        │心分行)│  │  │        │
│  │  │帳戶。      │        │        │        │5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4月│3萬元   │        │  │  │        │
│  │  │            │        │        │        │8日16時 │        │        │  │  │        │
│  │  │            │        │        │        │53分    │        │        │  │  │        │
├─┼─┼──────┼────┼────┼────┼────┼────┼────┼─┼─┼────┤
│9 │謝│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2萬元   │呂筱鈴中│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豐│林│陳│起訴書附│
│  │隨│於108年4月12│12日14時│        │國信託帳│12日14時│        │原區中正│裕│映│表二之一│
│  │(│日13時許,假│41分    │        │號822-01│59分    │        │路302-1 │修│達│編號6、 │
│  │委│冒同事Esther├────┼────┤00000000├────┼────┤號(台中│  │  │追加起訴│
│  │託│撥打電話予謝│108年4月│5萬元   │84帳戶  │108年4月│2萬元   │商業銀行│  │  │書附表編│
│  │王│隨,佯稱欲借│12日14時│        │        │12日15時│        │豐原分行│  │  │號6(偵2│
│  │祥│錢周轉並將於│42分    │        │        │0分     │        │        │  │  │0879 、2│
│  │匯│同月16日歸還│        │        │        ├────┼────┼────┤  │  │8825 ) │
│  │款│云云,致謝隨│        │        │        │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豐│  │  │        │
│  │)│陷於錯誤,委│        │        │        │12日15時│        │原區中正│  │  │        │
│  │  │託其子王祥代│        │        │        │2分     │        │路302號 │  │  │        │
│  │  │為匯款至右列│        │        │        ├────┼────┤(臺灣銀│  │  │        │
│  │  │帳戶。      │        │        │        │108年4月│9000元  │行豐原分│  │  │        │
│  │  │            │        │        │        │12日15時│        │行)    │  │  │        │
│  │  │            │        │        │        │5分     │        │        │  │  │        │
├─┼─┼──────┼────┼────┼────┼────┼────┼────┼─┼─┼────┤
│10│謝│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0萬元  │彭彥凱公│108年4月│6萬元   │臺中市大│林│陳│追加起訴│
│  │蘇│於108年4月14│15日15時│        │館郵局帳│15日15時│        │里區永隆│裕│映│書附表編│
│  │素│日18時12分許│0分     │        │號029109│47分    │        │一街82號│修│達│號1 (偵│
│  │玲│、同月15日13│        │        │00000000├────┼────┤(大里永│  │  │21482 )│
│  │  │時許,假冒親│        │        │號帳戶  │108年4月│4萬元   │隆郵局)│  │  │        │
│  │  │家母武劍霞撥│        │        │        │15日15時│        │        │  │  │        │
│  │  │打電話予謝蘇│        │        │        │48分    │        │        │  │  │        │
│  │  │素玲,佯稱因│        │        │        │        │        │        │  │  │        │
│  │  │其妹妹缺少資│        │        │        │        │        │        │  │  │        │
│  │  │金,欲借錢周│        │        │        │        │        │        │  │  │        │
│  │  │轉云云,致謝│        │        │        │        │        │        │  │  │        │
│  │  │蘇素玲陷於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王│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12萬元  │彭彥凱華│108年4月│3萬元   │臺中市大│林│陳│追加起訴│
│  │森│於108年4月15│15日14時│        │南商業銀│15日15時│        │里區東榮│裕│映│書附表編│
│  │山│日11時30分許│13分    │        │行帳號32│5分     │        │路37號(│修│達│號2 (偵│
│  │  │,假冒女婿景│        │        │00000000├────┼────┤華南銀行│  │  │21482 )│
│  │  │伊撥打電話予│        │        │52號帳戶│108年4月│3萬元   │大里分行│  │  │        │
│  │  │甲○○,佯稱│        │        │        │15日15時│        │)      │  │  │        │
│  │  │急需用錢投資│        │        │        │6分     │        │        │  │  │        │
│  │  │生意云云,致│        │        │        ├────┼────┼────┤  │  │        │
│  │  │甲○○陷於錯│        │        │        │108年4月│2萬元   │臺中市大│  │  │        │
│  │  │誤,依指示匯│        │        │        │15日15時│        │里區東榮│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16分    │        │路43號(│  │  │        │
│  │  │。          │        │        │        ├────┼────┤第一銀行│  │  │        │
│  │  │            │        │        │        │108年4月│2萬元   │大里分行│  │  │        │
│  │  │            │        │        │        │15日15時│        │)      │  │  │        │
│  │  │            │        │        │        │17分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扣 押 時 間 │扣  押  地  點    │持有人│備      註  │
├──┼─────────┼──────┼─────────┼───┼──────┤
│ 1  │華碩行動電話1支   │108年4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丙○○│沒收        │
│    │                  │20時50分    │與寶慶街50巷口    │      │            │
├──┼─────────┼──────┼─────────┼───┼──────┤
│ 2  │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  │現金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08年5月31日│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乙○○│沒收        │
│    │                  │0時0分      │85號4樓之5        │      │            │
├──┼─────────┼──────┼─────────┼───┼──────┤
│ 5  │SONY行動電話1支   │108年5月30日│臺中市南區台中路  │同上  │            │
│    │                  │21時0分     │520號             │      │            │
├──┼─────────┼──────┼─────────┼───┼──────┤
│ 6  │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  │SONY行動電話1支   │108年5月31日│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楊昆霖│            │
│    │                  │0時25分     │149巷13號         │      │            │
├──┼─────────┼──────┼─────────┼───┼──────┤
│ 8  │三星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沒收        │
├──┼─────────┼──────┼─────────┼───┼──────┤
│ 10 │HTC行動電話(含SIM│108年6月18日│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陳正皓│            │
│    │卡)1支           │18時24分    │段500號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         原審諭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本院諭知        │
│號│      │                                                      │                    │
├─┼───┼───────────────────────────┼──────────┤
│1 │孫丁枝│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2 │林瑞月│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均上訴駁回。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3 │李桂萍│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                                        │                    │
├─┼───┼───────────────────────────┼──────────┤
│4 │李冠恒│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王緯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共貳支,均沒收。                                    │                    │
├─┼───┼───────────────────────────┼──────────┤
│5 │賴宇觀│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王緯翔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共貳支,均沒收。                                    │                    │
├─┼───┼───────────────────────────┼──────────┤
│6 │全姿菱│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楊昆霖、丙○○及林裕│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修部分均上訴駁回。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關於陳正皓部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撤銷。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陳正皓共同犯刑法第33│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      │陳正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徵其價額。                                          │                    │
├─┼───┼───────────────────────────┼──────────┤
│7 │許蔡玉│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蘭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8 │陳宥蓉│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均上訴駁回。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9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9 │謝隨  │楊昆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所示之 │                    │
│  │      │  行動電話共叁支,均沒收。                            │                    │
├─┼───┼───────────────────────────┼──────────┤
│10│謝蘇素│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玲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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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上訴駁回。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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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