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文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謙(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撤回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既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
㈢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等案件全部判刑完畢後再一起合併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024字第762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1頁)。而前揭受刑人書狀所載案件,即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從而,受刑人除犯附表已確定之案件外,另涉其他案件現經偵查審理中,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然依前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罪之宣告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本得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不生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之問題。又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另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縱受刑人有另案罪刑,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類法益,附表編號2、3行為時間間隔僅數日,與附表編號1行為時間間隔5月餘,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1.11.29 111.11.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0669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等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466號 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 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04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35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05 112.12.15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 99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04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13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3.12 113.03.19 (撤回上訴)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助字第1941 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7055號 臺中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7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