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政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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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7月1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7月15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923字第06775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4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政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0.9.13至110.12.01 110.9月至111.0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125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26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12.28 113.04.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等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等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2.07 113.06.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849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