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判決後,經受刑人陳凱右不服而上訴本院,惟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對刑事判決譯文不服,故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情,經本院給予相當期間補正上訴理由,受刑人仍未補正,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中地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113年2月29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以第一審臺中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已如前述,該判決日期為112年9月14日,故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地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