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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判決後,經受刑人陳凱右不服而上訴本院,惟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對刑事判決譯文不服,故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情,經本院給予相當期間補正上訴理由,受刑人仍未補正,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中地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中地院,判決日期為113年2月29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以第一審臺中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已如前述,該判決日期為112年9月14日,故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地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6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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