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彥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彥慧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或「強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前某時,由吳彥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強」(或「強哥」),另由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之人【無證據證明其與「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自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陳家福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於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6萬1,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吳彥慧再依「小強」(或「強哥」)之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1萬元、65萬元(後者中之5萬1,000元為陳家福之匯款),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小強」(或「強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家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吳彥慧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陳家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彥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陳家福及案外人鄒嵐分別匯入186萬1,000元、62萬元,及其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81萬元及6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的價金,對方姓蘇,我叫他「小強」,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故本案帳戶應該陸續有400萬元匯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我提領出來後,有些拿去還債,有些供我自己其他用途使用。如果我是詐騙車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且詐欺集團怎麼可能不控制我。如果我要詐騙,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帳戶去收錢。又如果我是人頭,也不可能拿到這麼大的金額自己去處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於本院辯稱:000年0月間,我在我豐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面遇到「小強」敘舊聊天,我說我家有一塊玉石有要賣,中間他帶朋友來瞭解、看這塊玉石,「小強」是臺灣人,後來賣給「小強」帶來的買家,我開價500萬元,我的底價是350萬元,「小強」是中間人角色,要拿佣金,他的意思是底價350萬元,多出來的150萬元要做佣金,只要有達到我的底價東西就可以拿走,350萬元「小強」還要拿1成,所以他拿走185萬元(150萬元+35萬元)。我賣給「小強」的朋友可能是480幾萬元,他說可能有匯差,要扣除。他帶了2、3個人來看,實際上何人所買我不管,至於怎麼成交的,約在111年4月的時候,他半夜在我家窗戶喊我的名字,我開門他說錢匯進來了,他要拿貨,我馬上開中國信託(即本案帳戶)的電子帳戶查餘額,確實有錢進去我東西才給他,網路銀行餘額有480幾萬元,我沒有看細項,但480幾萬元是玉石匯進來的沒錯,當時480幾萬元匯進來之前,帳戶的餘額可能只有幾百元。我把玉石交給「小強」時,沒有寫收據,我把玉石交給「小強」時,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我確定有領181萬元、65萬元這兩筆錢,4月27日我還給陳寶鳳180萬元,65萬元用在小孩的學費、家裡的開銷跟其他人借錢的部分。洗錢的部分百分之百都我自己用,我沒有交付給其他人,所有資金我都可以解釋清楚錢用在何處。我也沒有騙人家,騙告訴人陳家福的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小強」是蘇進強(音譯),我不知道他姓名怎麼寫,現在我找不到這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

二、經查:

㈠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之人自110年12月2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款項係於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186萬1,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吳彥慧於111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9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1萬元、65萬元(後者中之5萬1,0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指證明確,被告亦自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回條、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111偵43407卷【下稱偵卷】第116至118、125、103、83、235至26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5日前後,有賣1個翡翠原石,成交價應該是470幾萬或480幾萬元,分很多筆匯入。買家綽號「強哥」,他是我以前在大陸廈門做生意的台商。上開買賣成交之後,對方有到我家,因為網路銀行我比較不會操作,對方有用自己的筆電輸入我的及對方的帳戶,密碼則由我自己輸入,後面輸入完我就沒有注意了,應該是確認了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翡翠給對方是透過中間人,中間人叫蘇○強,當時有用中間人的電腦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中間人有將買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出他應得的中間人佣金,剩下就是我賣東西的價款等語(見偵卷第270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的價金,對方姓蘇,我叫他「小強」,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故本案帳戶應該陸續有400萬元匯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價500萬元,我的底價是350萬元,「小強」是中間人角色,他要拿185萬元佣金,實際上買家用多少錢跟我買,我不知道。我賣給「小強」的朋友可能是480幾萬元,「小強」半夜在我家窗戶喊我的名字,我開門他說錢匯進來了,他要拿貨,我馬上開中國信託(即本案帳戶)的電子帳戶查餘額,確實有錢進去我東西才給他,網路銀行餘額有48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⒉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出售翡翠或玉的原石價格,於警詢中先表示為470萬元或480幾萬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為400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開價500萬元,我的底價是350萬元,實際上買家用多少錢跟我買,我不知道,我看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內餘額有480幾萬元我才把玉石給「小強」。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買家為「小強」(或「強哥」),且「小強」(或「強哥」)有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但實際操作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小強」(或「強哥」)為買賣之中間人,且「小強」(或「強哥」)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有轉出他應得之佣金,剩餘款項即屬我可得之價金,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我賣給「小強」帶來的買家,「小強」要拿佣金185萬元,除「小強」要的佣金外,我所提領的錢都是我在用的(見本院卷第56頁),惟其提領款項總計為181萬及65萬元,合計246萬元,倘上開金額均為「小強」買家購買玉石而匯入,則「小強」拿185萬元,被告僅拿取出售玉石款61萬元,顯然不合常情其一也。次者,若被告果真有出售價金高達400萬元以上之原石,其理當留有買賣契約、雙方交收價金及原石之單據,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然而,被告卻表示其等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其與「小強」(或「強哥」)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其交付玉石給「小強」時也沒有寫收據,現在也找不到「小強」此人,顯有違常情其二也。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186萬1,000元,以及「鄒嵐」於同日14時39分許匯入62萬元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16元,且於111年3、4月間匯入1萬元以上之紀錄,只有111年3月3日之4萬元及111年4月6日之1萬3,600元(見偵卷第263至264頁),並無被告所稱陸續匯入價金400萬元、480幾萬元之情形,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匯款後,被告隨即於13時58分許掛失,除因掛失手續費而於同年月21日自本案帳戶扣款100元外,接著即為被告本案2次之提款紀錄,亦無被告偵查中所稱「小強」(或「強哥」)有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其應得佣金之狀況,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之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欲證明其帳戶內確實有400餘萬元玉石價款的款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乃其新換發之存摺,並非111年4月21日以前的舊存摺,而新存摺於111年4月21日雖有「線上彙總」「存入」4,354,360元,及「線上彙總」「支出」1,873,762元,此乃因未登摺次數超過一定筆數就自動合併之故,非謂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1日即有上開4,354,360元之存款存入之意,而在111年4月21日「線上彙總」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818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可見實際上並無被告所辯解之400萬元、480幾萬元玉石價款匯入。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屬實。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提出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15頁),欲證明此即為10幾年前,在大陸貴州貴陽地區,向一對夫妻(太太姓劉)購買4塊玉石的證明。然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有無買賣翡翠原石的證明資料?)是我自己去大陸購買的,所以沒有證明(見偵卷第44、45頁);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很久了,大約是7、8年前了,加上大陸地區有些東西是沒有收據的(見偵卷第269、2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中國大陸買東西沒有證明。資金的部分,隔了那麼久,我怎麼可能可以提出證明,我買那塊玉石已經超過10年(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本院時卻提出上開2份收據,並供稱:這2 份收據是我買4顆玉石的收據,我不同時間去買的,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這2次買的時間隔多久?)可能隔1、2天。下次可攜帶收據正本。當時我說我不要收據,但為了證明這件事情,我請大陸的朋友幫我找這位老闆,以協助我佐證,我朋友說當時人家有開,是我沒有去拿,所以把當時的收據寄來,(有無從大陸寄來的郵件回執?)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向大陸人買玉石沒有收據,上訴本院時卻可以提出上開收據,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再供稱:是拜託朋友請該名大陸人寄過來臺灣,因為朋友說當時該名大陸人已經有開立,是我自己沒拿,所以把當時的收據寄來(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提出之收據日期為2013年(102年)12月23日、2013年(102年)12月24日,分別記載:「茲收台灣吳先生交來玉石原石186000元、配件2600元(大寫)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被告供稱此為人民幣,下同)、「茲收台灣吳先生交來玉石原石(大寫)壹拾參萬捌仟元」等情。被告購買之際並未拿取該等收據,何以相隔10餘年該大陸商家仍然保留該等收據,實值高度存疑;且依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收據2紙,紙張、筆跡均甚為清晰、新穎、工整,並無因10餘年的漫長時間,而產生紙張泛黃及筆跡渲染的自然現象,且被告提出所謂掛號收件回執,僅有一紙信封,其上並無任何郵件章戳,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訊問被告,被告則供稱:朋友寄來的外面是一個厚紙殼,這個東西是夾在裡面但厚紙殼已經沒有留著,是用順風快遞寄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供述上開收據是2013年(按即102年)購買玉石時大陸商家即已開立好並保留至今,其拜託友人前去詢問,大陸商家即將彼時(102年)已開立好的收據由其朋友寄回來臺灣一節,所述情節與其提出收據、信封之客觀外顯狀況並不相符,礙難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僅記載「台灣吳先生」,並未指明買受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仍有可疑。是以,被告上訴本院時提出上開2份收據欲作為其確實有購買翡翠玉石一節,仍有可疑。退步而言,縱使如其所述有購買玉石一節為真,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將玉石販賣與「小強」之證明,且其所述之交易情節(「小強」半夜敲門說已經轉帳到本案帳戶,其查看餘額確實有480幾萬元款項,遂將玉石交付「小強」,沒有寫收據),顯然與正常交易情節有別,亦與其本案帳戶內實際上並沒有其所供稱480幾萬元的款項出入一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於告訴人111年4月15日13時12分匯款186萬1,000元之後,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致電中國信託客服,表示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需辦理掛失,且網路銀行APP怪怪的、進不去,也先一起作廢,之後其再臨櫃申請等語,經客服人員詢問其是否知悉當天有多少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表示「不瞞你說,我有跟朋友借錢要匯進來啦,我跟他借200萬,但到底匯進來沒我還不清楚,我沒有做確認」等節,有中國信託112年5月19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致電客服之錄音光碟及經原審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勘驗該光碟明確,並將勘驗結果載明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35至39、46頁)。然查,被告當時並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只是卡片不在其身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其係因遺失提款卡而申辦掛失,顯屬不實。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因打開電子郵件發現有人想要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致電客服辦理掛失等語,惟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向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銀行APP怪怪的、無法登入,並未表示有人欲擅自登入其網路銀行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其出售原石之價金,且係匯入480幾萬元的價金,未曾提及有何向朋友借款及金額為200萬元之事,然其於客服人員詢問時,卻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其向朋友借款200萬元,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因為家人生病,急需籌款,有同時變賣東西和借款。我掛失提款卡時,銀行行員說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當下我不清楚是買賣的價金還是借款的錢,但我認為是借款的機率比較高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是在110年6月18日、110年9月16日向陳寶鳳各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該2日陳寶鳳及其子葛○丞有合計匯款各100萬元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69、89頁),顯見被告向陳寶鳳借200萬元的時間分別在110年6月、9月,與本案111年4月15日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時間並不相符;此外,若被告所辯其當時有向朋友借款200萬元,故誤認匯入之款項是借款乙節為真,則本案帳戶理應另有200萬元匯入之紀錄,但實際上卻無此情形(見偵卷第264頁之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向客服人員陳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其向朋友借款乙節,亦非真實。衡諸常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被告亦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其要無須不斷說謊且隨著證據而改變其供詞。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強」(或「強哥」),並依其指示提款後轉交,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另辯稱:如果我是詐騙車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我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且詐欺集團怎麼可能不控制我。如果我要詐騙,不可能拿我自己的帳戶去收錢。又如果我是人頭,也不可能拿到這麼大的金額自己去處分使用云云。惟查,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車手是否馬上提款,以及車手的行動自由是否受控,需視車手與詐騙者之合作方式而定,未必有固定、一致之作法,且從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刻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作廢網路銀行功能,亦不排除被告與詐騙者間有突發狀況,例如被告欲藉此向詐騙者要求更高之報酬,或以轉交現金之方式確保其能取得報酬,因雙方磋商而致遲延提款時間。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嗣於111年4月21日、28日才臨櫃提款,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行為人使用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並提領,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實務上亦常見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之情形。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7時41分許前某時,另有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則被告於本案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擔任取款車手,亦不足為奇。

⒍再者,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後已償還積欠陳寶鳳180萬元款項,另提領62萬元係供作家用,並未交付給「小強」,並提出其與陳寶鳳間之LINE對話,主張從111年4月27日之後的對話只有問候語,而沒有催討債務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8頁)可明,欲證明其沒有洗錢,全部提領的錢都是供自己花用一節。然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由被告前往提領得逞,已使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此遭隱匿其去向,而形成金流之斷點,已該當洗錢罪,並不因其提領的錢係供一己花用或交付他人而有差別。況且,再核被告提出與陳寶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寶鳳與葛○丞(據被告稱為陳寶鳳之子)於110年6月18日、9月16日雖各有借貸10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5、89頁),然被告於第1筆100萬元於110年6月18日匯款後之同年0月間(日期因影印而呈現模糊狀)即已告知陳寶鳳「款項未用到昨天已匯回給你囉」,並拍攝其匯款回陳寶鳳指定帳戶內之匯款回條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陳寶鳳於110年6月21日告知被告「若你要匯回請匯這個帳號,謝謝!」並拍攝存摺帳號(見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暨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2日確實有匯出匯款8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向陳寶鳳借貸100萬元已早於110年6月21至23日間即已匯還給陳寶鳳,此由陳寶鳳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借貸被告100萬元時,向其言明「匯過去了,最多借你一月喔。要匯款時通知我。我再跟你說匯那個帳號,謝謝!」(見本院卷第91頁),且直到110年10月20日、25日、29日、11月2日、4日陳寶鳳都還不斷地向被告催款還錢,且要被告還101萬元,若超過9號後,多出來的利息都需要由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顯見被告在110年11月4日為止僅積欠陳寶鳳100萬元,並非200萬元,則何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181萬元後,還要償還陳寶鳳180萬元,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供稱其提領告訴人及鄒嵐所匯入之款項是用來償還陳寶鳳債務及作為家用,僅為被告個人說詞,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衡以本案詐騙者既已花費相當之心力詐欺告訴人匯款,自無可能分毫未取而讓被告取得所有詐欺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理,要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

⒎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直承為高中畢業,且從其所述可知其對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見原審卷第119、47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是以,被告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或「強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或「強哥」)(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小強」(或「強哥」),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客服經理-李國輝」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一空轉交「小強」(或「強哥」),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被告所述,其僅接觸「小強」(或「強哥」)1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或「強哥」)為不同人,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強」(或「強哥」)、「客服經理-李國輝」(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86萬1,000元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