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紹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紹勳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紹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自始即供述為通訊軟體上暱稱為「恭喜發財」、「豆豆龍」、「早安美芝城」及「麥拉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惟因當時尚不知該暱稱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然已由警方將之列入追蹤偵辦在案。惟俟後於警方查獲有關該綽號為「豆豆龍」之人之販賣毒品案件時,被告始得悉本案之上手真實姓名為「吳星皞」,其因被告之供出,讓警方得以有追蹤及俟後逮獲之線索,目前有關該吳星皞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中地檢署偵辦中。因被告之上手已被查獲並依法遭起訴或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㈡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被攔檢,並自動供承本案犯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茲為維護法律上合法權益,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持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進而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方要求下車受檢,為警發現其神情緊張四肢發抖且散發毒品氣味,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主動交付麻醉菸彈2顆、菸油1罐(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本案部分毒品供警察查扣,並坦承扣案物品皆為販毒集團所提供,其因為擔任小蜜蜂司機所以才會保管該些物品等情,有113年10月26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次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確有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暱稱「麥拉倫」之網友,及控機者為暱稱「恭喜發財」、派單者為一名暱稱「豆豆龍」、一名暱稱「早安美芝城」之人(見偵卷第136頁),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該分局函覆以:「有關吳星皞涉嫌毒品案部分,本分局業於114年9月1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9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96081號函暨檢送被告上手吳星皞筆錄1份在卷可參,從而警方係因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並依本件扣案手機內容發見被告與吳星皞共同販毒之具體事證,傳喚購毒者到案後,並對擔任老闆及控機之吳星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豆龍」)啟動調查,進而查獲,足認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因擔任販毒之小蜜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上所示1項加重事由及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刑之減輕事由,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有予適用外,就屬於「得減」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必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則俱未予適用減輕或審酌減輕,於法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形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幸被告為警攔檢後,旋交付毒品而坦承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本案犯行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