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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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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19462、30150、30165、40413、46704、50322、51873、58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9、5875、310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敬儒部分撤銷。

賴敬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敬儒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昊克」之成年人(下稱「昊克」)僱用,幫助「昊克」(實際支付金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即「漢尼拔」之成年人(下稱「阿樹」或「漢尼拔」,指示賴敬儒拿取行動電話寄送、指示賴敬儒送蛋糕及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硬仔」之成年人(下稱「硬仔」,指示賴敬儒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布斯」之成年人(下稱「福布斯」,指示賴敬儒確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可開啟)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吠」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騙經過」欄,向各該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馬00有限公司(下稱馬00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賴敬儒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寄送時間,寄送USB隨身碟、母親節花朵、保溫杯等禮物給各該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使其等處於誤信投資對象穩健、獲利良好之假相,未查覺受騙,有助於「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用詐術及收受現金,馬00公司員工收受現金後,與「吠」「昊克」「阿樹」「福布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潤、瓜分一空。

二、賴敬儒自112年2月18日起,受上游「昊克」僱用,幫助「昊克」(實際支付金錢)「阿樹(即漢尼拔)」「硬仔」「福布斯」等人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9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2、23、25、26、27、30、33、35、36及37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45所示「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3至45所示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二編號13至45所示現金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敬儒則於附表二編號13至45所示寄送時間,寄送OPPO行動電話(賴敬儒預先在行動電話內安裝「Cl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母親節花朵、蛋糕等禮物或詐欺工具取信各該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45所示物品),使其等處於誤信係投資對象穩健、獲利良好之假相,未查覺受騙,有助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用詐術及收受現金或匯款,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昊克」「阿樹(即漢尼拔)」「福布斯」分潤、瓜分一空。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敬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接「昊克」跑腿,是因為我是跑白牌車、送東西的,送保溫杯、USB、鮮花、蛋糕,這些價值不會很高,很像就是一般的送禮,我媽媽有投資股票,每年也會有股東紀念品,我認為是性質差不多的東西,我就是幫忙寄送、跑腿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依指示預先在行動電話安裝「Cloud-Bitcoin」交易所應用程式,復依指示以「張宏文」、「高00」等名義寄送USB隨身碟、OPPO行動電話、母親節花朵、蛋糕、保溫杯等禮物給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原審卷二第191頁),且有新竹物流大里營業所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寄送包裏包裝外觀暨商品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桌面暨資源回收筒儲存資料頁面截圖、新竹物流雲端託運系統網頁截圖、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見46704號偵卷第45至46、47、49至51、53至95、96至99、101、103至135、169至173、223至280頁)、「許00-文化花市」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00」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50322號偵卷第237至259、261至275、277至287頁;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因而遭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已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張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23至26頁;古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157至169頁;洪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㈥第175至181頁;楊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1至522頁;林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387至392頁;李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531至537頁;劉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111至118頁;黃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㈧第35至37頁;葛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㈦第535至540頁;林00部分:見30165號偵卷㈠第65至70、35至38頁;林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66至168頁;湯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182至188頁;劉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07至213頁;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29至232頁;趙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41至243頁;黃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53至254頁;謝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60至261頁;林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73至274頁;葉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281至286頁;鄭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09至310頁;謝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22至324頁;游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41至344頁;邱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66至371頁;蔡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85至386頁;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397至399頁;范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20至422頁;何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53至457頁;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73至478頁;許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496至498頁;林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㈠第521至523頁;劉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1至12頁;王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30至32頁;劉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79至81頁;鍾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91至94頁;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1至102頁;張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08至110頁;羅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27至129頁;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49至151頁;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173至180頁;陳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12至213頁;劉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26至228頁;羅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50至252頁;黃00部分:見34259號偵卷㈡第271至273頁;李00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7至159頁;蔣00部分:見46704號偵卷第153至155頁),且有儲值卡正反面影本(張00)6紙(見30165號偵卷㈠第29至31頁)、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古00)1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古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古00)各1份、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古00)1紙(見30165號偵卷㈦第175至187頁)、TxHash區塊鏈交易紀錄(洪00)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洪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洪00)各1份、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洪00)1紙(見30165號偵卷㈥第189至205頁)、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楊00)(見30165號偵卷㈦第525至534頁)、投資群組名稱及成員截圖(林00)、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00)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00)1張(見30165號偵卷㈦第399至401頁)、李00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李00)、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李00)、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6份(李00)(見30165號偵卷㈧第543至546、549至557頁)、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劉00)、LINE群組暨對話紀錄截圖(劉00)、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5份(劉00)(見30165號偵卷㈧第119至157、161至165頁)、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00)2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00)、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00)、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林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林00)1份(見30165號偵卷㈠第39至64頁)、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影本(林00)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00)、馬00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截圖(林00)、金融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林00)、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林00)(見30165號偵卷㈦第427至465頁)、被害人一覽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00)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湯00)各1份、存摺內頁截圖(湯00)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湯00)、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湯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00)各1份、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圖(劉00)、行動電話桌布下載應用程式截圖(劉00)各1張、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截圖(劉00)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謝00)、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葉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葉00)各1份、手寫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字條(葉00)、二樓企業社統一發票(葉00)各1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謝00)、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各1份、服務證翻拍照片(謝00)、收款收據(謝00)各1張、群力投資收據(游0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游00)各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游00)1份、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邱00)2紙、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邱00)1張、LINE個人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0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邱00)各1紙、通聯紀錄截圖(邱00)1張、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范00)、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范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范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何00)、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00)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陳00)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陳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許00)、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許00)、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00)各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許00)2張、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林00)1紙(見34259號偵卷㈠第157至158、174、175至179、193至195、194、195至196、197至199、221至222、223、225、227、266、266至268、291至296、296至298、298、298、327至328、329至330、332、333、347、349、351至361、375至376、377、377至379、378、378、380、426至432、434、432、434、433至434、467至470、483至489、483、484至487、501至505、507至508、509至514、510、5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00)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00)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王00)2張、LINE個人首頁截圖(王00)、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王00)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鍾00)、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00)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00)2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張00)、LINE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張00)各1份、獎勵金信封外觀照片(張00)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00)、00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00)、服務證(陳00)、匯款帳號資料(陳0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陳00)各1紙、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00)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00)、00電子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陳00)、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陳00)各1份、電子錢包地址截圖(陳00)、手寫提幣字條(陳00)各1張、存摺內頁影本(陳00)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00)1紙、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影本(陳0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00)、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00)各1份、匯款帳號截圖(劉00)、COINLIFEE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劉00)、對COINLIFEE帳戶非法所得罰款催繳函(劉00)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劉00)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劉00)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羅00)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羅00)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00)1份、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黃00)、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00)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00)、存摺內頁影本(黃00)各1張、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楊00)、LINE個人首頁對話紀錄截圖(楊00)各1份在卷可稽(見34259號偵卷㈡第15至24、25、39、39、39、95、97至98、95至96、111、111至114、118至119、113至118、118、155、155、155、156、157、158至163、183至189、191至196、196、196、217至218、219、221、232、238、232至240、239、240、241、241至246、246、255至257、262、256、257至263、275、276、277、277、319至321、322至332頁)、職務報告1紙、LINE聊天紀錄(林00)1份在卷可稽(見50322號偵卷第83、131-13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三、關於寄送附表二所示保溫杯、USB隨身碟、花、蛋糕之原因,被告雖一再辯稱是為賺取跑腿費,並不知悉寄送之原因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行動電話、保溫杯、USB隨身碟都是客人「昊克」交給我郵寄,我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年資約5年,每月4、5萬元不等,工作內容為載客、跑腿、代駕等,「昊克」給我客戶姓名、電話、地址,讓我幫忙寄送,「昊克」要我以「張宏文」姓名註冊,連絡電話也是由對方提供門號,寄送的保溫杯是「昊克」提供客戶資料,因為與新竹物流格式不盡相同,我會將其中姓名、電話及住址複製貼上,再整理超商門市地址,就可以將檔案上傳至新竹物流官網,再將標籤貼一貼後拿去寄,我寄出後,新竹物流會計會向我報帳,我都是透過現金支付,「昊克」匯入泰達幣給我,通常我就馬上找幣商變現,因為要付貨款,寄送花束也是由「昊克」 提供名單給我,由我下訂,白牌車比較少的地方,會請花店寄送,我也有協助送蛋糕,我請白牌車司機去當地蛋糕店訂購蛋糕直接送,我是透過「高00」之LINE帳號與各地車隊聯繫,告知司機儘量買85度C或多納之對外出售之6吋至8吋蛋糕,價格都沒限定,口味以司機覺得好吃為標準,我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司機會向我回報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包含車資,蛋糕價錢另外算;我則是以運送蛋糕司機之報價金額再加計200元至300元作為利潤;USB隨身碟插下去會自動跑出影片,不是下載詐騙網站APP,是下載USB隨身碟內應用程式,我下載APP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所,不論下載管道為何,名稱都是「Cloud-Bitcoin」,該軟體開啟是虛擬貨幣介面,我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價格;「昊克」會定期請人拿新電話卡給我更換,LINE沒有更換電話,新電話號碼會用在同一支電話用來連絡客人送蛋糕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27至43、193至197頁);於偵查中稱:我從112年2月18日左右開始做跑腿工作,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客人提供的收件人資料,寄送USB隨身碟,也有寄過3支手機、保溫杯,還有在官方帳號上訂購蛋糕和花束,因為是在外縣市,所以就請當地的跑腿司機去送給客人;「狂飆」是我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綁定iPhone SE手機所使用,這支手機是「昊克」提供的,大概是112年2月中提供給我專門聯絡他使用的。「昊克」給我跟他聯絡的手機,又給我1張電話卡,我就用這張電話卡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我自己在LINE通訊軟體取名「高00」,之後我就用「高00」這個名字去訂購蛋糕和花束;寄手機或USB、保溫杯的話,託運單上的寄件人電話都是留「昊克」給我的電話,也就是他給我的最新的電話卡(亦即人頭卡)上的電話,他每1至2個月會給我1張新電話卡等語(見46702號偵卷第194至19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一開始接受「昊克」跑腿工作,我係跑白牌車,送保溫杯、USB隨身碟、鮮花、蛋糕,每跑一單報酬300至500元,對方會轉虛擬貨幣給我,我母親有教我如何收款,係「昊克」詢問我可否以虛擬貨幣方式收款,我始而使用這種方式收款,保溫杯與USB隨身碟等物都是由對方寄送給我,由我負責轉寄送,「福布斯」要求我在新行動電話下載一些APP軟體、訂花、買蛋糕是以客人囑咐之姓名作寄送,一般寄送東物,我也不會詢問要用什麼姓名,我是跑腿,一定使用客人名字寄送,我寄送包裹留存姓名都是用「張宏文」,有時候訂蛋糕是用FOODPANDA,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等包裹也是用「張宏文」名義,並沒有向跑腿表示要以「高00」名義寄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7頁)。

㈡以被告所述其係代為寄送情形,其寄送花束、蛋糕時,並非親自寄送,而係轉由花店或委託各地白牌司機代為運送,再向「昊克」報價,並收受「昊克」轉入之泰達幣(USDT),稽之其陳稱寄送花束、蛋糕報酬及向「昊克」報價之計算方式,係以花束、蛋糕之費用,加白牌車司機報酬500至1000元,再加計被告本身報酬200至300、或300至500元之總額,而向「昊克」報價時,被告陳稱「我會詢問幣商當時賣價為何,再把應支付金額除幣商報價所得的顆數報給『昊克』,通常拿到之後我就馬上找幣商變現」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30頁),其以幣商之賣價向「昊克」報價,報價時,有時僅報出USDT顆數,或以31元匯率計算之顆數報價(見46704號偵卷第55、57頁),並未提供任何費用單據,堪認「昊克」任被告提出報酬,不計被告之報價是否合理、是否合乎利潤,「昊克」未檢視被告實際支出,亦未查看當日匯率,即移轉該數額之USDT,絲毫無任何成本之概念,以此等模式寄送花束、蛋糕,被告之報酬及委託白牌車運送之費用,恐已逾花束、蛋糕本身之價格,一般公司行號、正當商業經營者,莫不為追求利潤壓低成本、錙銖必較,實難想像會以此等不計成本方式寄送禮品。被告復又以「張宏文」「高00」為名義聯絡寄送,且使用「昊克」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絡,門號並每1個月至2個月更換,實有刻意隱匿其身分之意,被告與「昊克」之合作模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4、45被害人羅00、黃00係遭如附表二編號44、45「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下載不詳之人告知之Cloud-Bitcoin應用程式後,操作買入泰達幣乙節,已據證人羅00、黃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羅00復證稱曾收受歹徒寄送之手機等語(見34259號偵卷二第250至252、271至273頁),堪認Cloud-Bitcoin應用程式之交易確屬詐騙無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196支OPPO手機,是「昊克」介紹「福布斯」聯絡我,也是要寄送給客人的,總共拿200支回來,我寄了3支,1支我有打開測試。這200支我是在102年5月底去拿的,拿回來的當天我就有測試了,測試是去google店下載Cloud-B應用程式,測試能不能在這個手機内使用,後來我測試是不能用,對方就改用apk載點給我下載安裝在手機裡,然後就可以開啟程式了。Cloud-B我打開來是虛擬貨幣的介面,我看到上面有各種虛擬貨幣的價格,200支手機收到時是全新的,收到後有打開過,都是下載並安裝Cloud-B程式等語(見46704號偵卷第194、196頁)。再觀之被告與「硬仔」之對話紀錄(見46704號偵卷第106至108頁),於112年6月4日14時52分許,「硬仔」提供2則下載網址(即2則「Cloud-Bitcoin安裝檔」,下載後名稱為「Cloud-B」)予被告稱「兄弟在(再)幫我測試一下,這是安裝包」「瀏覽器打開這個連接,下載安裝,關閉防護」「是用這個網址才能下載,(畫面截圖顯示「你的連線不是私人連線」),這樣會擋」「這個下載完可以打開嗎」,被告回稱「可以 東西都有 影片畫面可錄影」,並張貼1則畫面截圖予「硬仔」後,「硬仔」復再於同月5日9時5分,再提供上開連結網址予被告測試;被告則再截圖2則為「您所連結之網域涉及詐欺,為避免民眾受騙已停止,如有疑問請撥打165」之畫面回覆,並稱「都一樣」「兩個都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12年6月4日12時33分許,「硬仔」要求我測試關掉手機的安全機制再下載假投資網站「Cloud-Bitcoin」,測試結果可以下載,但是不安全;該APP內容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且112年6月5日上午9時許,「硬仔」要求測試之2個「Cloud-Bitcoin」安裝檔,不論係由GOOGLE PLAY商店或透過APK安裝,名稱均為「Cloud-B」;我都有預載該軟體於手機上,祗是後來那個APP就不能用等語情節相符(見46704號偵卷第35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於扣案手機內下載安裝Cloud-B應用程式,而於與「硬仔」於重複測試、下載安裝包之過程中,實已知悉要關掉手機安全機制才能安裝,及「硬仔」提供下載之連結網址均涉及詐欺犯罪及165詐騙通知,被告對此情無任何驚訝、遲疑反應,仍持續為之,復參「福布斯手機-oppo-a57群組」之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包含「福布斯」「阿樹」「硬仔」等人,「福布斯」於該群組中談及寄送手機給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被害人羅00、提供寄發手機名單及檢查手機內Cloud-B可否正常使用等事項,而「阿樹」因「硬仔」將被告錄製安裝Cloud-Bitcoin影片傳送至該群組,邀請被告至「福布斯手機-oppo-a57群組」中,並向成員稱「我把他拉進來 手機在他那 以後你們交代他就行」(見46704號偵卷第111至115頁),由此群組之對話內容,可認「福布斯」「阿樹」「硬仔」於利用Cloud-Bitcoin詐騙之詐欺集團中,應屬較為高層及發布指令之人物,「阿樹」在該群組中對群組成員表示「這我員工錄製的」,又邀被告入群,並無顧忌或掩飾,可認被告與「漢尼拔」「硬仔」等人間已有信賴基礎。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下載之程式會出現詐騙通知、165警示,已有明確認知,又受「阿樹」「硬仔」等人信賴,顯然被告對於「阿樹」等人利用Cloud-Bitcoin應用程式詐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㈣被告與叫車的客人「辣人」於112年6月23日曾有下列之對話紀錄,「辣人」問「你還在跑嗎?」,被告回稱「比較少」,「辣人」復問「不然你現在搞啥?」,被告表示「一樣」,「辣人」問「一樣是啥?」,被告再回「就幫他們做工作而已,之前那樣」,「辣人」又問「幫翔哥?還是在國外的?」,被告稱「是」,「辣人」則再稱「哦哦,投資的爆很多,小心點」「車手都狂被抓」等語(見46074號偵卷第13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辣人」能明確說出「翔哥」,而「翔哥」即為「漢拿拔」「阿樹」,為被告於偵查供陳明確(見46704號偵卷第195頁),可見「辣人」與被告應屬熟悉,「辣人」於提及翔哥後,又陳述「投資的爆很多」「車手都狂被抓」等語,當非毫無緣由;再由被告與「昊克」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7日19時8分許,於「昊克USB」群組,對「昊克」陳稱「金股商學院89 股知乎商學院57 股吧144 股海指南針73 漲樂財富通127 那他們有寄出嗎?」「昊克」回稱「做好分類,這邊馬上給你文檔安排寄出,中國戰區的還要等幾天」,被告復稱「名字後面就是數量」等節(見46704號偵卷第81頁),由上開文檔之名字極易知悉均投資股票有關,益證被告受「昊克」僱用,為「漢尼拔」即「阿樹」等人從事之跑腿送禮,應與詐騙有關,且為「投資股票」之詐術,被告確屬知之甚詳。

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各該名義施以詐術,因而誤信其等投資正當、合法投資平臺,部分被害人曾獲取小額度出金,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曾收受被告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以投資為由之詐騙,無不以高獲利為餌,吸引民眾加入群組,建立假投資平臺及製造虛假獲利畫面,進而獲取民眾投入或持續投入更多金額,故小額出金、寄送禮品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略施小惠,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段,無非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而不自覺受騙,以避免被害人意識到遭詐騙而徒勞無功。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昊克」等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其上開所為,有助於維持假投資之假相,仍執意為之,自有幫助「昊克」等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並非實行詐術之核心行為,但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即堪認定其已提供助力,而成立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為「昊克」「阿樹(即漢尼拔)」寄送物品,對於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階段中提供助力,而取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22、23、25至27、30、33、35至3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3、14、16至21、24、28、29、31、32、34、38至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二編號1、4至7、10至12部分,被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即數次寄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商品給同一被害人,然因正犯對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僅成立一罪,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免重複、過度評價其幫助行為。

四、被告上開4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即附表二編號4、5),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以前開方式,提供助力,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深陷不詳詐欺集團之騙局,因而交付款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被告所為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人民互信基礎、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犯罪,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二被害人受有分別自1萬元至2630萬元不等金額之損害,合計逾1億15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上訴45號卷二第3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寄送花束、蛋糕之報酬,被告於警詢中陳稱:200、300元為我的利潤等語(偵46704號卷第34頁),寄USB隨身碟、保溫杯時,則是每次寄500個上下,獲利約2、3萬元等語(見偵46704號卷第31、36、37頁,原審卷一第322頁)。是關於被告本案寄送如附表二所示花束、蛋糕、USB隨身碟、保溫杯之報酬,以其上開所述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寄送花束、蛋糕之報酬,被告每次可獲取200元,寄送USB隨身碟、保溫杯,各獲利2萬元。至寄送手機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他們說等寄完再說,包含前面測試、包裝這些都還沒有算錢等語(見偵46704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報酬,是就寄送手機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依前述,被告寄送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48000元(花束9次計1800元、蛋糕31次計6200元,USB隨身碟、保溫杯各1次計4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用,為被告自陳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他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交付之款項,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收受款項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5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6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7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8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9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0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1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2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5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6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7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8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9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0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1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2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3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5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6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7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8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9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0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1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2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3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4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5 賴敬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 追加、 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遭詐付款日期、金額 寄送日期 、物品 檔案資料來源(編號1至12)、 指示寄送之群組名稱(編號13-45) 1 起訴 附表一20 張00 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加入「財富漲樂通」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及「李廣均」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未上市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2月底至6月15日、150萬元 112年3月6日寄送USB隨身碟、5月間母親節送花、8月6日寄送保溫杯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77、278頁) 2 起訴 附表一38 古00 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鈔錢部署」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瀏覽股票分析文章,與暱稱「張建發」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金股財富學院7」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及好幣所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至5月20日、201萬元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7頁) 3 起訴 附表一39 洪00 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與暱稱「院長:張譯誠」及「助手-李運財」等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及好幣所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201萬元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30頁) 4 起訴 附表一40(即113偵55344併辦) 楊00 於112年3月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投資廣告,與暱稱「張朝陽」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至6月5日、4,465,023元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母親節送花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5頁) 5 起訴 附表一41(即113偵55344併辦) 林00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灠劉投資訊息,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經暱稱「李偉剛」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向馬00及JP虛擬貨幣實體門市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日至6月15日、14,627,900元 112年4月13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送母親節玫瑰花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8頁) 6 起訴 附表一42 李00 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經劉00轉知投資平臺,加入「漲樂財富通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朝院」「助手-李廣均」「李偉剛」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嗣改名ALLBY-EX)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3至12日 、3,640,078元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8、230頁) 7 起訴 附表一43 劉00 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投資網站,加入暱稱「漲樂富財通」之社群,暱稱「院長-張朝院」「李偉剛」等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至22日 、2,413,807元 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保溫杯收件人誤載為「劉乃云」)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9頁) 8 起訴 附表一44 黃00 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廣告,加入「金股財富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院長」之人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4至5日、300,204元 112年5月13日送母親節花朵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9頁) 9 起訴 附表一47 葛00 於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鼎豐」之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6日至6月8日、1,814,256元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8頁) 10 起訴 附表一51 林00 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投資廣告,加入「股海指南針」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豐」「李鴻曜」等人佯以下載WELTCOIN應用程式,向馬00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至6月8日、8,070,831元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間送母親節花朵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30頁) 11 起訴 附表二 1 李00 於112年4月底某日,加入「金股財富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院長張建發」「助理李雲海」等人佯以下載應用程式,向馬00及好幣所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至5月22日、63萬元 112年4月12日及8月6日寄送保溫杯、5月13日寄送母親節花朵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23、255頁) 12 起訴 附表二 2 蔣00 於112年1月1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廣告,加入「漲樂財富通209」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張鼎恆」「陳銘」「李偉剛」、等人佯以下載Welt-c應用程式,向好幣所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5月8至6月2日、2630萬元 112年4月12日寄送保溫杯、5月14日寄送母親節花朵 賴敬儒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儲存之「禮物名單.xlsx」檔案列印資料(112偵46704卷第275、276頁) 13 追加 附表一 1 林00 於112年5月8日瀏覽臉書,加入暱稱「李健明」「劉浩軒」「順達 【財富夢工廠】高級」「Batecoin客服經理陳」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至Batecoin網站投資期貨,向安幣網購買比特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日至11月4日、 291萬元 112年9月19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4 追加 附表一 2 湯00 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臉書,加入「鴻德經濟論83」「劉耀輝」「Batecoin客服經理陳」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Bate-Pro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匯款購買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日至10月5日、 66萬元 112年9月17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5 追加 附表一 3 劉00 於112年6月底某日瀏覽臉書,加入暱稱「劉浩軒」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下載Bate、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至29日 、16,484,465元 112年9月16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6 追加 附表一 4 吳00 於112年8月23日由暱稱「陳雅雯」邀請加入「K寶島經濟論壇」之LINE投資群,佯以下載「霖園」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至10月20日、 164萬元 112年9月3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7  追加 附表一 5 趙00 於112年5月4日瀏覽臉書,加入暱稱「李建明」「劉浩軒」「 【順達資本聯盟】906」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以至Bate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向幣盛虛貨幣交易門市購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4至22日 、613,770元 112年8月26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8  追加 附表一 6 黃00 於112年9月14日瀏覽臉書,加入暱稱「鴻德經濟論」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群組老師佯以至Bate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4日、1萬元 112年8月11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19 追加 附表一 7 謝00 於112年9月19日經LINE網友介紹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群組成員佯以下載COINI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9日、1萬元 112年8月11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0 追加 附表一 8 林00 在臉書認識暱稱「李健銘」男子,介紹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BATE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日、1萬元 112年8月10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1 追加 附表一 9 葉00 於112年5月24日經LINE暱稱「李健明」「順達資本聯盟919」「劉浩軒」「BATECOIN客服經理陳」等人,佯以下載BATE、ALFREDWALLET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4至21日 、404,000元 112年8月3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2 追加 附表一 10 鄭00 於112年6月某日在臉書看到阮慕驊的投資介紹,加LINE認識暱稱「劉浩軒」「李健銘」等人,佯以至BATE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4日、1萬元 112年7月31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3 追加 附表一 11 謝00 於112年6月20日經LINE暱稱「陳曉若」之人,介紹加入萬事如意群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面交右列款項予專員「陳民賢」。 112年8月11日、20萬元 112年7月27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4 追加 附表一 12 游00 於112年6月20日加入LINE「卓越非凡」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宥璇」之人佯以下載群力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8月11日至9月14日、 1,585,000元 112年7月5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5 追加 附表一 13 邱00 於112年9月3日在臉書看到「阿土伯」投資廣告,加LINE後經暱稱助理「胡欣茹」之人介紹加入「C股海無邊11」投資群組,佯以至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面交或匯款右列款項。 112年10月6至23日、90萬元 112年6月10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6 追加 附表一 14 蔡00 於112年5月16日在臉書看到廣告加入「洪德經濟論81」LINE群組,暱稱「老師李正華」「助理劉耀輝」等人,佯以至BATECOIN網站投資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日、1萬元 112年6月7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7 追加 附表一 15 陳00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LINE不詳之人佯以加入聚祥投資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6月1日至7月19日、8,565,000元 112年6月1日寄送 蛋糕 「新昊克蛋糕」 28 追加 附表一 16 范00 於112年7月14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暱稱助理劉經理之人佯以至QOINTECH網站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5至23日 、57萬元 112年9月15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29 追加 附表一 17 何00 於112年5月20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張真源」之人介紹加入「股動乾坤營V9」投資群組,該群組暱稱 「Coinparks李經理」之人佯以下載Coinpark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至25日 、9萬元 112年9月14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0 追加 附表一 18 陳00 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狂飆論股社」LINE投資群組,暱稱 「助理陳建南」佯以下載EXMO(COINPARKS)網站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3至22日 、39萬元 112年7月26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1 追加 附表一 19 許00 於112年6月13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李經理」之人佯以至COINPARK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9至26日 、200萬元 112年7月22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2 追加 附表一 20 林00 在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ID不詳之人佯以加入「興勝網站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7月5日至8月24日、110萬元 112年7月20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3 追加 附表一 21 劉00 於112年10月中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股漲金來A」LINE投資群組,暱稱「張健琛專員」之人,佯以至太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面交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1月13日、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4 追加 附表一 22 王00 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大講堂B3(11)」LINE投資群組,暱稱「張真源老師」之人,佯以下載COINPARKS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20至24日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寄送 蛋糕  九頭鳥🍰 35 追加 附表一 23 劉00 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財經大講堂(285)」「大講堂B3(11)」之LINE投資群組,暱稱「教授陳澤明」「助理林俊晟」等人,佯以下載Px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5日至10月4日、147萬元 112年9月2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36 追加 附表一 24 鍾00 於112年9月23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入老師李鵬銘之LINE投資群組,暱稱「助理穎芯」之人佯以開設專戶協助投資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23日、58,000元 112年8月30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37 追加 附表一 25 吳00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暱稱「林俊晨」之人為LINE好友,佯以可幫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12年8月28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38 追加 附表一 26 張00 於112年6月底經母親介紹,加入「財金大講堂」LINE投資群組,暱稱「陳澤銘」之人佯以下載「Pxy」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0至14日 、234,922元 112年8月17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39 追加 附表一 27 羅00 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不詳之人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8日、2萬元 112年8月1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40 追加 附表一 28 陳00 於112年4月6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不詳之人佯以可協助在00網站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7月24日至8月15日、 2,229,921元 112年7月19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41 追加 附表一 29 陳00 瀏覽網路廣告加入暱稱「林俊晟」之人為LINE好友,佯以下載Px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3至28日 、165萬元 112年6月28日寄送 蛋糕 馬斯克🍰 42 追加 附表一 30 陳00 於112年5月29日在臉書認識黃泓博投資老師、徐雅婷助理等人,佯以下載COINLIF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 597,000元 112年9月9日寄送 蛋糕加鮮花 通富🍰 43 追加 附表一 31 劉00 於112年7月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加入「黃鴻博」「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人為Line好友,佯以下載COINLIFE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9月12日至10月19日、 1,259,000元 112年8月9日寄送 蛋糕 通富🍰 44 追加 附表一 32 羅00 於112年3月經由財經節目資訊加入不詳之人為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佯以至Cloud-Bitcoin網站操作及下載MAI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至5月30日、423萬元 112年5月13日寄送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45 追加 附表一 33 黃00 於112年4月透過臉書加入「財政商學社668」LINE投資社群,該社群社長佯以下載Cloud-b(CLOUD-BITCOIN)應用程式,向好幣所購幣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因而給付右列款項。 112年4月28日至5月23日、 1,480,500元 112年5月17日寄送 行動電話  福布斯行動電話-oppo-a5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1。 2 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昊克」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2。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3。 4 郵政綜合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4。 5 郵政金融卡 1張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5。 6 新竹物流託運總表 1本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6。 7 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賴敬儒 見46704號偵卷第173頁編號A-7。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Redmi廠牌12C型號淡紫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1。 2 OPPO廠牌A57型號綠色行動電話 1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2。 3 OPPO廠牌A57型號行動電話 196支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3。其中195支前經變賣得款214,50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7日中執信112年檢偵助執字第13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30165號偵卷㈨第131頁】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4。 5 標籤機 1臺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5。 6 手鍊 1條 賴敬儒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6。 7 保溫杯 2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7。 8 USB(鴻德混沌資產管理) 3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8。 9 USB(順達資本聯盟) 24個 「昊克」 見11號變價卷第11頁編號B-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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