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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訴人
庚○○

          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甲○○

          號(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辛○○(原名李丁炎)

          號

      乙○○

          號

      丙○○

          樓之1

      丁○○

          51號

      戊○○

          51號

      己○○

          41號9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甲○○、辛○○(原名李丁炎)、乙○○、丙○○、丁○○、戊○○、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乙○○、己○○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八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背面、第一○四頁,其上雖有影印之檢察官印文,但影印之印文不能與簽名或蓋章同視)。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程式是否欠缺,原審未予斟酌,復未命其補正,即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參考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庚○○、甲○○、辛○○、乙○○、丙○○、丁○○、戊○○、己○○等八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理由並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庚○○、甲○○等與事實欄所示共同被告辛○○、乙○○、丙○○、丁○○、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係認上訴人等均為幫助犯之共同正犯,其所為論斷,自有違誤。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詐欺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詐欺罪之正犯既不成立連續犯,則具有從屬性之幫助犯,因從屬於正犯,自亦不發生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等先後多次將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認為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將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倘上訴人等係先後多次幫助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犯常業詐欺罪,而連續幫助不同之詐欺集團時,則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併此指明)。

㈣、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上訴人等之幫助常業詐欺行為,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論以一罪。但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之一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詐欺」行為,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當時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經刪除。原判決將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行為,與修正前之行為,合併論以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以庚○○為首所組成之「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於上訴人等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由庚○○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以溫華偉為首之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取財物時,供存提款之用。惟庚○○於原審已聲請傳訊正犯即詐欺集團之首腦溫華偉,以調查渠等亦係受溫華偉之欺騙,無犯罪之故意,且縱屬知情亦僅幫助犯,但所處之刑卻重於正犯溫華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背面)。乃原審並未予傳喚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非但與正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各幫助犯之間,亦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幫助犯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對於其他幫助犯,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庚○○、被告丙○○、丁○○所有,並為被告共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惟依附件二所示,序號一之物為庚○○所有、序號二之物為甲○○所有、序號三之物為辛○○所有、序號四之物為丁○○所有、序號五之物為丙○○所有(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關於前揭之物屬於何人所有,其理由之說明,已與附件二序號一至五之記載不相符合。另主文復對上訴人等八人均諭知「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關於幫助犯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對於其他幫助犯,亦均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即洗錢)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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