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塏崴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14874、25292、25296、25298、2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塏崴(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時即遭查獲,未及危害大眾,顯然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發生,請再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酌予減刑再從輕量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連○龍」(全名詳卷),倘有查獲請再為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其中更有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運輸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⑶被告固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與「小風」、「Alex」(又名保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林○竣(全名詳卷)也是集團成員,112年3月29日遭查獲的毒品是向林○竣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4874卷第143至155、387至394頁),並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小風」是陳○玄(全名詳卷)等語(見偵字第14874卷第455頁);又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改稱「小風」是劉○秀(全名詳卷)等語(見偵字第14874號卷第50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供出集團內收款的人是張○維(全名詳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供出上手連○龍(全名詳卷)的資料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也有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除其歷次供述之毒品來源有所不同,且迄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4879號函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月10日調振緝字第1137550114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故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運輸及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請求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且被告運輸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且係居中擔任聯繫之重要工作,足見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則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分別在前述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漏未載明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不予加重,應予補充),再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自白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與同案共犯趙文成等人共同運輸大麻合計接近3公斤入境,數量甚鉅,另持有數量甚多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而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俱如前述;此外,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