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運昇
- 被告
- 潘思蓉
- 被告
- 前2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耿鋕律師
- 被告
- 劉漢陞
- 被告
- 李哲愷
- 被告
- 蕭友翔
- 被告
- 蔡永政
- 被告
- 周晉昌
- 被告
- 李易庭
- 被告
- 莊正佳
- 被告
- 楊祐丞
- 被告
- 劉政祐
- 被告
- 周緯誌
- 被告
- 王柏皓
- 被告
- 賴睿旭
- 被告
- 黃柏澔
- 被告
- 鍾駿科
- 被告
- 胡梅萱
- 上1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 被告
- 許睿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運昇、潘思蓉、劉漢陞、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黃柏澔、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下合稱被告謝運昇等1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比賽玩法係以參與者即玩家在獲取2張底牌前,即依特定順序投入相當金額之盲注,隨後玩家陸續取得2張底牌,依照荷官陸續發出之3張公牌,決定是否加注與牌桌上其他玩家比較5張牌組花色大小以定桌面籌碼歸屬,或選擇棄牌、失去盲注或已投入桌面之籌碼等情,足認本案比賽確係以荷官隨機發放而取得之底牌與公牌撲克牌花色組合,作為決定可分配金錢籌碼歸屬,玩家無法預測取得之底牌與其他玩家手上底牌,亦無法預測桌面公牌花色機率,甚至難以推演自身底牌與公牌組合花色之結果,原判決未能具體說明所謂「相當程度技巧」為何,況且技巧與經驗與本案比賽的輸贏並無絕對相關,如同以麻將方式所為之賭博,雖然可以經由觀察對手打牌節奏、分析聽牌方向、適時棄牌等技巧達成輸少贏多之有利局勢,然基本上的輸贏結果,仍取決於玩家起始牌面及後續進牌內容之高度運氣成分,何況本案比賽玩家未有任何能力要求,充其量僅需知曉撲克牌花色與數字大小、玩法即可參與把玩,堪認本案比賽如同麻將等相類似之憑乎運氣之射倖性活動無疑。
㈡、又本案比賽之參與者需先繳交「報名費」取得籌碼,參與者在比賽過程中贏得其他參與者所押注之籌碼,最終獲勝者(即贏得所有其他參與者籌碼之人)所取得之獎金為所有參與者所繳交之報名費,即使比賽時間結束時沒有最終獲勝者產生,也可以透過ICM公式決定名次,並將參與者手中現有籌碼換取現金,且參與者如果比賽籌碼用盡,也可在本案比賽30分鐘前多次重新繳交報名費以兌換籌碼入賽,而無次數限制,故各個玩家投注金額有異,獎金池內之總獎金亦處於浮動狀態,由此金錢流動之過程可知,本案比賽之報名費顯具有賭金(押注金)之性質,此與一般賭博參與者可以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並無不同,而非一般正規比賽獎金業已固定不同,縱本案比賽與典型賭博型態有異,亦無解於玩家以具射倖性質活動為手段對賭,最終有機會可獲得大於投入之金錢回報之本質。
㈢、原審判決固以本案比賽開始時,自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中抽取之400元,認為均屬合理支應活動人員之費用,並非賭博活動之抽頭金等情。然查,一般常見競技活動,如運動賽事,縱有收取報名費用亦均為一次性,本案比賽活動何以反覆收取報名費用?既與一般競技比賽有異,其目的難脫於巧立名目舉辦賭博活動以實質抽取彩金,已有營利意圖。次查,關於本案比賽期間參與玩家究竟可以再購入籌碼幾次,涉及被告謝運昇、劉漢陞、潘思蓉等3人(下合稱:被告謝運昇等3人)可賺取之費用總額,原審判決僅以無證據證明本案比賽以多次行政費用為名營利,而未進行其他證據調查程序,即認被告謝運昇等3人無營利意圖,不無率斷之處。至原審判決提及本案比賽以合法民間團體名義舉辦,實與被告謝運昇等3人主觀上是否具營利意圖不具關連性。
㈣、再者,實務上亦有此種案例有罪之判決,如鈞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等。綜上論述,原審判決關於本案比賽是否構成賭博行為,以及被告謝運昇等3人主觀上是否有藉賭博活動營利意圖之說明,仍存有上揭疑義及未盡調查之處,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即與「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德州撲克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僅憑運氣決定勝負有所不同;再者,參賽者係以固定金額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且有規定比賽時間,籌碼用罄即遭淘汰,核與一般賭博者得以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賭本有異,且獎金之計算乃於比賽時間結束後,綜合多次牌局輸贏,並按計分籌碼數高低,依一定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與一般賭博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後,立即產生時間上及數量上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不同,實與賭博財物之定義不同。且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係依據事先公告之比賽規則及獎金發放辦法為之,而該國際撲克競技協會為合法登記之社會團體,且Ace國際撲克競技-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自報名費3,400元中抽取400元之服務費,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一定比例之財物上利益,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認相同,而一般活動開始要求參賽者繳交報名費以支應主辦團體之行政開銷,亦屬常理,可知本案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不具營利之意圖,故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黃柏澔、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下合稱:李哲愷等15人)參與德州撲克牌局之比賽即為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謝運昇等3人提供舉辦德州撲克賽局之場所,亦不具營利之意圖,而為被告謝運昇等18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㈢、本案為警查獲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欲參加之玩家的玩法係由荷官發給每位玩家(一桌最多9位玩家)2張底牌,玩家決定大小盲注下注或棄牌,然後再依序發出3至5張公牌,期間玩家可以棄牌、跟注、加注、過牌、全下,最後5張公牌派完後,玩家手中2張牌與公牌中其中3張組合,排面最大的為該局贏家,而贏家需進行數場比賽至比賽時間結束後,依照玩家留存籌碼之高低決定排名,並依ICM公式計算發放獎金等情,除據被告18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會員名冊,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證人即被告許睿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參與本場德州撲克賽事,無法自行決定參賽金額,係按照賽事公布之金額為主,賽事期間也有時間限制,從2至3小時不等,最後可報名賽事的時間是本場賽事最後30分鐘前,主辦方會依照時間結束,該場賽事如未產生冠軍才會依照ICM方式結算獎金,無法直接跟其他玩家兌換現金,比賽過程中時間未結束亦不得中途離開去兌現,玩家在單一牌局獲勝,只能獲得基本牌,無法獲得獎金,這種比賽當然會有運氣好或不好的時候,但是也有可以透過學習牌技,如透過加注、下注等迫使其他玩家放棄的方式來獲得計分牌,伊曾經有在國外教學網站上使用過相關軟體及請教教練去學習牌技,所以是可以透過學習來瞭解玩家下注的方向,可以使運氣成分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666至668頁)。可見本案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中,荷官每一回合發派公牌時,玩家可依其所持有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使用加注或ALL 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即藉由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輸贏,實與荷官所發給手牌、公牌好壞無絕對關聯,且需至比賽時間結束後始決定排名,並依ICM之一定公式計算獎金。簡言之,本案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勝敗結果主要並非完全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與其他參賽者較勁來決定牌局輸贏,若技術不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並非以偶然之某一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之計算,更須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額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益見其輸贏之金額高低端賴參賽者綜參各局之牌技與發牌情形來決定;衡諸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單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射倖性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行為,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即與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從而,德州撲克競賽既非完全以偶然之某一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原審認定本案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與「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相符合,自無違誤。
㈣、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該罪。惟查,依被告李哲愷等15人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均可知本案彰化分會並未收取抽頭金,而係規定參賽者需繳交3,400元之報名費,始得參加比賽,而其中之3,000元作為兌換籌碼之費用,400元為服務費;而舉辦競賽活動之單位因有活動相關之行政費用需支出,故將活動報名費部分金額作為服務費之行政費用支出所在多有,且上開報名費用亦僅向報名參賽者於報名時一次性收取,檢察官雖稱有本案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有反覆收取報名費之情形,然該比賽之規定係在比賽倒數截止前30分鐘內可讓玩家再度報名繳納報名費,已如前述,然亦有時間限制,並非如一般賭博行為得以無限制決定是否繼續下注,亦非如一般常見賭博行為之各局抽頭金,是本案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報名費之收取情形,該行政費用既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益,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而與一般競技比賽收取報名費之情形大致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報名費中之400元即為抽頭金等語,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至檢察官所舉之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再以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等多人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並未上訴最高法院,且因個案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亦難僅憑該個案之有罪判決即足以拘束本院事實認定及涵攝法律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評價之取捨,持相異見解,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謝運昇等18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正佳、周緯誌、王柏皓、許睿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運昇
潘思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楊濟宇律師
被 告 劉漢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被 告 李哲愷
蕭友翔
蔡永政
周晉昌
李易庭
莊正佳
楊祐丞
劉政祐
周緯誌
王柏皓
賴睿旭
黃柏澔
鍾駿科
胡梅萱
指定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許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運昇、潘思蓉、劉漢陞、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
李易庭、莊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
黃柏澔、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易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運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Ace8國際撲克
競技-彰化分會(下稱彰化分會)」之經營者兼店長,被告
劉漢陞擔任計分員(即荷官、發牌人員),被告潘思蓉則擔
任計分員兼櫃臺人員(下合稱謝運昇等3人),3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透過分會Instagram帳
號、臉書網站公告彰化分會舉辦德州撲克賽程之方式,聚集
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由會員於公告賽事期間前來報名對賭德
州撲克,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
,參加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入會費以申請終身
會員,並依賽事種類繳交1200元、3400元、6600元不等之報
名費,其中200元、400元、600元之服務費由分會取得以營
利,參賽者則取得1萬分、3萬分、6萬分之計分牌(即籌碼
)參與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
依序先發放2張底牌,賭客依此決定大小盲注,下注、加注
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依序在桌面放置3至5張公牌,期間賭
客得決定跟注、加注、過牌、全下或放棄此局,最終5張公
牌派完後,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
任選手中1至2張與公牌中3至4張,共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
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比賽之籌碼,如
此循環,比賽時限依賽事種類不同,分為1.5小時、2小時、
2.5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惟淘汰者可於
比賽時間內、截止買入時間前再次繳交報名費,兌換籌碼後
持續參與賭局。比賽時間屆滿後,依各賭客持有之計分牌(
籌碼),以ICM公式計算發放獎金,被告謝運昇等3人以此種
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因認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從彰化分會Instagram帳號、臉書網站及友人告知而得知賽事
訊息之被告李哲愷、蕭友翔、蔡永政、周晉昌、李易庭、莊
正佳、楊祐丞、劉政祐、周緯誌、王柏皓、賴睿旭、黃柏澔
、鍾駿科、胡梅萱、許睿宇(下合稱李哲愷等15人)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址公眾
得出入場所內,繳交報名費用3400元後,參與彰化分會舉辦
之3400倒數錦標賽(按:即限時錦標賽),及以前揭德州撲
克方式進行賭博。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8人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18人之供
述、證人鍾瀚陞、葉華卿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
照片、會員名冊,蒐證資料與彰化分會臉書網站截圖等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1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運昇等3人
辯稱:德州撲克是競技,並非賭博,彰化分會有營業登記,
舉辦比賽目的是要推廣德州撲克等語。李哲愷等15人辯稱:
德州撲克是競技,並非賭博等語。被告謝運昇等3人、胡梅
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德州撲克牌局倒數錦標賽之規則
,玩家係以報名賽事種類以固定報名費兌換計分牌加入牌局
,而總獎金之數額,依照該場賽事參與之玩家人數計算,在
2小時之比賽時間內,計分牌用罄即被淘汰,在比賽結束前3
0分鐘,亦有限制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與一般賭博參與
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
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數額,不僅受到
總獎金之限制,於比賽時間結束後,依ICM獨立籌碼模式計
算獎金,並非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且本案
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玩家本身之智力、注意力
、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勝負,非僅以荷官所發牌面
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自難認係屬具射悻性之賭博行為;
彰化分會為合法成立之社會團體,目的是要推廣德州撲克,
非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比賽收取報名費,用以支出工作人員
車馬費、餐費及場地費用實屬常情,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與
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謝運昇為彰化分會之經營者兼店長,被告劉漢陞擔任計
分員,被告潘思蓉則擔任計分員兼櫃臺人員,而被告李哲愷
等15人於113年4月21日16時至17時許,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
德州撲克之倒數錦標賽,欲參與之玩家需先登記為會員,並
繳納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為服務費,其餘兌換3萬籌碼
,比賽時間2小時,比賽結束前30分鐘內可以重複報名參加
,1小時30分鐘後則不再開放報名參加,由玩家在每一場次
內進行多次牌局,由荷官先發給玩家2張底牌,玩家決定大
小盲注、下注、加注或放棄此局後,荷官再依序掀開3至5張
公牌,玩家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最有利之組合,再決定
是否過牌、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
場次比賽之籌碼,比賽結束後,依據玩家留存籌碼之高低決
定排名,並以ICM公式計算發放獎金等情,業據被告18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照片、現場照片、會員名冊,蒐
證資料與彰化分會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
㈡本案之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與「賭博財物」之定義並不相
符:
1.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
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
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
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
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
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
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
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
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自
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2.由上開德州撲克之玩法,固然有時是進行到最後階段由牌面
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然玩家亦可依其所持有
手牌與公牌之組合,選擇過牌、棄牌、跟注或加注,使用加
注或ALL IN之技巧,讓其他玩家誤以為拿到好牌而紛紛棄牌
而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藉由
互相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該局之輸贏,此與荷官所發給手牌、
公牌好壞無關,且玩家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故德
州撲克勝敗結果並非主要取決於荷官發牌偶然的運氣,而是
需要依靠參與玩家的注意力、遊戲技巧與判斷力而決定牌局
輸贏,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之單純一次
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即可決定輸
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負,有所不同
。堪認本案德州撲克競賽具有競技性質,並非以偶然之射倖
性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
定義不符。
3.再者,玩家係以固定金額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並非持
現金上場進行遊戲,且每位玩家使用相同數量之籌碼,於齊
頭平等之情況下進行,總獎金之數額則視該場賽事加入之玩
家人數計算,比賽時間2小時內,籌碼用罄即被淘汰,比賽
結束前30分鐘,有再兌換籌碼入賽之機會,核與一般賭博參
與者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
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
之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各玩家最終之籌碼數量,
乃取決於綜合多次牌局之輸贏,並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決
定名次,再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
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
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籌碼」與財物之得
喪變更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係用以計算、判斷
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準,另「輸者」、「
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
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
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
結果,並不相同。
4.從而,被告李哲愷等15人於上開時間,參與彰化分會舉辦之
德州撲克倒數錦標賽,尚難認符合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㈢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不具營利之意圖:
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
成立該罪。
2.彰化分會舉行德州撲克賽程前,已事先公告比賽規則及獎金
發放辦法(見偵卷第279頁)。而國際撲克競技協會依章程
設之,向內政部申請成立為社會團體,復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彰化辦事處(即彰化分會),彰化分會另向彰化縣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等,有社會
團體查詢資料、設立證書、章程、營業登記證書影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被告謝運昇、潘思蓉、劉漢
陞任職於彰化分會,主觀上認該分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程
,為國際撲克競技協會之會員競技而非賭博,乃合於常情。
3.被告謝運昇固於警詢中供稱:彰化分會收取之報名費3400元
,其中400元之服務費由彰化分會取得,用來維持營運等語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知彰化分會提供場地舉辦比賽,
以玩家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收取其中部分金額為服務費
,然就賽事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
且該「服務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
上之利益。又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為服務費
用,以支應行政開銷,惟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
、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服務費用
,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
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
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
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
名費一般,而玩家欲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
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而繳交,玩家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
加牌局,並無強制,玩家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
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
場所之抽頭金難認相同,是此報名費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
得喪變更無關。況被告謝運昇等3人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
要事先限制比賽時間為2小時,亦無設定玩家淘汰後再度報
名入賽之次數,以及必須在比賽結束前30分鐘不得報名等規
則,可見所收取之服務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
相同,足徵被告謝運昇等3人於本案不具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哲
愷等15人參與德州撲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
告謝運昇等3人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場所,亦
不具營利之意圖,無從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自應為被告18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