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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雖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依抗告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顯然過重。又抗告人為單親,家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抗告人母親照顧,經濟狀況清寒,需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家人,而抗告人本次係因在網路找工作受詐欺集團誘導而成車手,經此一經驗,已知詐欺集團手段,希望能早日返家,防止子女、母親受到誘騙。從而,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更為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其中編號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定刑減刑之幅度顯屬十分寬厚,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罪(7次)及加重詐欺未遂罪(1次),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23日間,且細譯各罪之犯罪時間,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甫遭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當場逮捕後,竟仍不知收手、悔改,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5日又重操舊業,持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為附表編號2、3之㈡、5所示部分之犯行,直至112年2月23日實行加重詐欺等罪行時,再次為警當場逮捕(即附表編號3之㈡部分),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習難改,危及社會治安之情狀顯非輕微,且致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失高達約新臺幣300萬餘元。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性格,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以書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刑,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定刑過重等疏失,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

㈡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於,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㈠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漏載此宣告刑)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 111年12月5日 ㈠111年10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 ㈡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8、135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1號。 1.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95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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