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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宸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宸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嗣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是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部分因而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回覆表示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僅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造成分案審理,使刑期過高,受刑人因家中經濟困頓才會鋌而走險,受刑人對於自己所有犯行深感懊悔,懇求給其一個自新的機會,酌定較低的刑期,日後不再犯罪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2月12日114中分堂刑和114聲1705字第12622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95至19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相關案件,及如附表編號2至5、11至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宸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日至111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1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80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是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部分因而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法院 臺灣臺中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6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是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部分因而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年3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初某日,應予更正) ①、②112年4月14日 ③、⑥112年4月13日 ④112年4月17日 ⑤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53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嗣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是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之部分因而確定。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4月14日 ②112年4月13日 ①至③112年4月13日 ④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53號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9      1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②112年4月14日 ①112年4月13日 ②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53號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4月10日 ②112年5月12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①、②112年5月12日 ③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駁回上訴確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42號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6、32721、41955、47250、50188、50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42號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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