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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韋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韋力(下稱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訊後均未到庭,未能確認其上訴範圍,故本院仍視其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無法排除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庫爾茨」及「江昱霖」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單親家庭,因經濟狀況欠佳誤入詐欺集團陷阱,而犯本案,被告已深感悔意,原審對被告之科刑顯然過重等語。

四、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呂明華(下稱告訴人)註冊投資平台並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交付款項不止1次,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外,尚有其他取款人等情(見警卷第30頁),可見對之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即有數人,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無法排除暱稱「庫爾茨」及「江昱霖」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然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且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經江昱霖介紹加入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庫爾茨」指示我去取款,再拿去指定地點。第1次「庫爾茨」叫我把錢放在車上,後來幾次有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其見過江昱霖與「庫爾茨」,該2人應為不同之人(見偵卷第6至7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至少有2人以上,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乙節,洵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疑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42、89頁),又本案為未遂,應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不足採,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既始終未到庭陳述,又未見其有否認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審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五),核屬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其上訴意旨所陳關於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其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指訴除本案外,被告先前尚有2次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依告訴人所稱交款地點進行查訪,該等處所之監視器均已因逾調閱期間而無留存,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219、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至告訴人呂明華雖指出,其除遭本案詐欺組
    織成員與被告共同詐騙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遂外,尚另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4日、11
    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27日,陸續被詐騙車手出面成功取走10萬元、99
    ,264元、198,480元、365,750元、1,605,600元、607,952元
    、336,300元、1,043,036元,共計受有4,356,382元之實際
    損失等語(警卷頁35-36)。然告訴人上開遭本案詐欺組織
    之車手成功取走款項而受有實際損害之時間,時序上均早於
    被告自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114年4月8、9日(警卷頁9、
    院卷頁101),告訴人亦陳稱:跟我面交的人每次都不同人
    ,年紀大約30-40歲,車牌號碼我沒有記等語(警卷頁30)
    、被告是今日(指本案遭查獲日)與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
    人(警卷頁36),均未指明被告係曾經向其取款成功之車手
    ,卷內亦查無可資核實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給其他詐騙車
    手之際,即已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與其他詐騙車手共同從
    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是被告自無可能於114年4月8、9日
    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之113年11月6日至114年2月27日此段期
    間,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形成犯意聯絡或有
    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113
    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0
    日、114年1月6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27日,所提交
    損失之10萬元、99,264元、198,480元、365,750元、1,605,
    600元、607,952元、336,300元、1,043,036元,尚無須與本
    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一併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
    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於時間、
    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庫爾茨」、「江昱霖」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
    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除有上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外,因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
    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
    時亦有自白,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是本應依前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
    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
    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
    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
    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
    納入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符合上述之輕罪
    減刑事由,且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
    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5
    萬元、未婚、女友已有身孕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76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頁20),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
    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76萬元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警卷頁2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收據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3、4) 3 點鈔機(含充電線、車用充電線各1條)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4) 4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頁4) 5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台哥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 1支 私人聯絡用(警卷頁4) 6 白、玫瑰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2LY247T452760) 1支 為被告之女友許貽文所有(警卷頁4) 7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8 電子菸主機 1支  9 安非他命 1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現金新臺幣4,500元  日常花費(警卷第4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力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爾茨」及「江昱霖」之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韋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2
    月26日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向呂明華詐取新臺幣
    (下同)462萬得手(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關閉投
    資網站,呂明華始知受騙。嗣呂明華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呂明華誆稱需繳納驗證費,始可取回投
    資款,呂明華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76萬元,黃韋力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到南投縣
    ○○市○○○路000號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韋力持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份、點鈔機1臺等物(下稱工作手機等物)。
二、案經呂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明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所攝得影像之擷取
    畫面等附卷及被告之工作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庫爾茨」及「江昱
    霖」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各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手機等物,屬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
    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案告訴人因係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受實際財產上損害,量處
    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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