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會東
- 選任辯護人
-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會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21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114年2月13日21時10分遭警方盤查時,即當場坦承犯行,此後在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賠償損失,未曾諉過卸責,並表示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同時,因被告母親罹患嚴重憂鬱症、外婆已94歲又半身不遂,平日皆由被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在此情形下,原審判決未能全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積極悔悟的態度及實際作為,竟予以重判2年有期徒刑,而同案被告莊佑生明明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收被告所轉交的款項或卡片,可能在詐騙集團中層級更高、涉案更深,且已有41萬元贓款直接從同案被告莊佑生處起出之客觀事實,但原審判決卻僅判同案被告莊佑生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量刑明顯厚此薄彼、不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就「蚊子」所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充電寶的錢已自動繳交,其餘因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則被告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因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就此卻未置一詞,顯未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關於科刑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誤會。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因其所犯之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核屬妥適。原審判決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認被告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亦屬適當。
㈡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被告所陳報香港家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同案被告莊佑生明明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收被告所轉交的款項或卡片,可能在詐騙集團中層級更高、涉案更深,且已有41萬元贓款直接從同案被告莊佑生處起出之客觀事實,但原審判決卻僅判同案被告莊佑生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量刑明顯厚此薄彼、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僅對同案被告莊佑生就該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就莊佑生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則予判決無罪(參見原審判決第10至15頁),是原審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莊佑生所為論罪與量刑基礎既不相同,尚無從予以相提並論、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至於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莊佑生之論罪科刑是否妥適,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