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 原告
- 金國珊
- 被告
- 黃鶴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金國珊與被告黃鶴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在卷(見113金訴4422卷一第463至466頁)可參。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