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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清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清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㈡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8至9、12至13、15至17、19、22、24至26、28至31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16年3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共127罪,均係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間隔甚短,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多數係於超商竊取高單價洋酒等,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次數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又審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較於原合併總計刑度達34年1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相當幅度之比例,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之宣告刑最長僅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高等語,核無可採。

㈣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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