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楊尹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楊尹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民國111年9月23日12時58分之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與共犯羅國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兩次竊盜犯行,被害人雖同為梁筱青,且地點相同,但犯罪時間相隔有近1小時,是以被告顯係分別起意行竊。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情,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貨物運輸及協助家中農務、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其罪質、手段、時間間隔,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查被告自附表編號1、3被害人黃韻珊、梁筱青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就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都喝掉了等語(偵3657卷第11頁),核與共犯羅國仲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被告自己喝掉了,我沒有喝等語(偵3657卷第15頁)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被告取得,是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與共犯羅國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竊得物品如何處理,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無法得知其等就所竊得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羅國仲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羅國仲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數量/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韻珊 軒尼詩XO2019限量版洋酒1瓶(售價575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羅國仲共同竊盜部分) 梁筱青 麟洋配臺灣之光紀念高粱酒1瓶(售價8000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盜部分) 梁筱青 麟洋配臺灣之光紀念高粱酒1瓶(售價8000元)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謝如峻 威士忌酒共4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2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1瓶,合計售價5770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