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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忠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連續密接,係屬同一期間內所犯,只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始而分別經檢方起訴、分案審理,原可併案審理,其權益難謂無損,抗告人對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懇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輕的刑期,賜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1年7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3月17日至110年8月14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犯,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先前業經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各罪行為時年僅28歲,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擔任收水工作,與擔任由自動付款設備小額提領款項之車手相較,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明顯較強,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之必要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犯 罪 日 期  均110年3月17日 均110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24日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2等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19日)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06月26日 112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號(3罪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99號(17罪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9號(17罪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均110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14日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8月13日至 110年8月14日、 110年8月13日(2次)、 110年8月12日至 110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等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最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5日 113年09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14號(編號4-5定刑有期徒刑3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5號(4罪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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