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胤維
- 被告
- 陳忠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汪胤維」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胤維」、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內原記載之「下午6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胤維、陳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2人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及指揮車手、被告2人前往收款、把風監看之人,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為謀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及把風等工作,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人既不相同,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2人事後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為警查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督導及鼓勵,培養自我約制之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四、被告2人係於向車手取款之過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本件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雖參與前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惟其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各負責收水及把風之工作,相對於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贓款等犯罪核心成員,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汪胤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胤維、陳忠信各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BB5399」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即與「BB5399」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向樊東靈、呂美珠、胡姜亞芳等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顏培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4號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隨即指示顏培晃將樊東靈等3人及不詳被害
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匯入該帳戶之1萬4000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全數提領而出,並交由該集團
成員所指派之收款專員。於此同時,陳忠信、汪胤維亦分別
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汪胤維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自稱為安聯投信公司員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
豆國小」旁,與顏培晃見面收取款項,陳忠信則負責在附近
把風監看,然因顏培晃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汪胤維
、陳忠信遂先後為到場埋伏警員所當場逮捕,並扣得汪胤維
向顏培晃收取之6萬元現金及汪胤維、陳忠信2人所攜帶之手
機共4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樊東靈、呂美珠、胡姜亞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胤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人所言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稱為投信公司員工向證人顏培晃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渠為警逮捕時,所持用之手機遭遠端操控還原之事實 3 告訴人樊東靈於警詢之指訴、其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樊東靈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美珠於警詢之指訴、其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呂美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姜亞芳於警詢之指訴、其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胡姜亞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即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顏培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培晃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自稱安聯投信公司員工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則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公司專員之事實 7 證人黃沐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忠信指示證人黃沐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至麻豆國小之事實 8 本件帳戶之申辦人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顏培晃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㈡被告2人與「BB5399」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樊東靈、呂美珠
、胡姜亞芳之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樊東靈 於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幫救急借錢網」上張貼小額貸款廣告,適樊東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瀏覽該則廣告訊息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思盈」)聯繫後,該成員即對樊東靈謊稱:審核通過需要支付手續費、律師費、公文費及報稅費用云云,致樊東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2萬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16分 2 呂美珠 於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網站上張貼貸款廣告,適呂美珠於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則廣告訊息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慧琳」)聯繫後,該成員即對呂美珠謊稱:需支付法院公證費、公文費云云,致呂美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1萬6000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41分 3 胡姜亞芳 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ES借錢網」上張貼貸款廣告,適胡姜亞芳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則廣告訊息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佳薇」)聯繫後,該成員即對胡姜亞芳謊稱:需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胡姜亞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1萬100元 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