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曉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曉陽(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緊密且係連續觸犯,本應合併審理,但因查證進度不同而分別移送偵查,以致相近期間所犯之數罪遭分別起訴,並經不同法院分別宣告數罪行,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類型均為詐欺及洗錢之相似案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高於同類型案件所定刑度,對於抗告人顯屬過苛。
㈡又抗告人於犯行遭查獲後,便立刻停止犯罪行為,並向偵查機關自白及協助查緝上游,主動告知警方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職位、出沒地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罪行及罪數均與抗告人相差無幾,惟其所定應執行刑卻僅在2至5年之間,均低於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且抗告人亦有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和解,所受定應執行刑卻仍高於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其他被告,難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苛,未有合理比例寬減,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從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至222頁;原審卷第15至25頁)。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以及審酌受刑人所犯12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所犯各罪,皆屬同一性質之詐欺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判決,致未能合併審判定刑,請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此件與本人案件件數相似,共判處之刑期相近,並給予自新悔過之機會,從輕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10月之刑度等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惟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645(1年8月÷2年7月≒0.645),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660(5年8月÷8年7月≒0.660),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546(8年4月÷15年3月≒0.546),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645;且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而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已使受刑人獲減少有期徒刑4年之利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求為從輕裁定,顯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冀圖援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等情。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以及是否曾定刑之內部界限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曉陽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7日 111年5月2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0、58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8月1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22號(續分112年度執緝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48號(續分112年度執再字第67號再續分112年度執緝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2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送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9日 ①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0日 ②110年5月18日 110年6月5日至110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48、9241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304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304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22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送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28日 110年7月2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145、167、1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度少連偵字第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6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