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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惠光霞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曉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本院卷第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過重及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被告係因積欠詐騙集團首腦債務,詐騙集團首腦拒絕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遂要求被告須擔任車手工作,然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並非組織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之首腦或主持份子,況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尚屬短暫,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詎原審判決仍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上揭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乃原審法院疏未審酌上述因素,復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就此部分自亦有違背法令規範意旨之處,自當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並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就本案係屬偶然之初犯;且被告須照顧高齡80歲之父親以及身心障礙之母親,倘若被告入監執行父母將無人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顯然已無再犯之可能,渠應適合為缓刑之宣告。乃原審不查,未賜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此部分之立論顯與刑事政策設置緩刑制度之目的已有悖反,亦屬於法有違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取款收水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同案被告黃韋銓,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之違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本院認原審所分別量處之上開刑度已足評價其詐欺各犯行,且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已詳細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指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再被告以其家庭因素稱其不宜入監執行,應適合為缓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既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已如上述,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其等諒解,是僅以前開情詞,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且目前詐欺集團無所不用其極,危害社會安定性至鉅,被告所述之個人家庭因素,並非應予緩刑與否之考量,既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及爭執量刑、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為一造審理,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曉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曉陽與黃韋銓(由本院另行審結)、曹祐睿(已歿,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
    進寶」、「楊健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由曹祐
    睿擔任1號取款車手、鄭曉陽擔任2號收水、黃韋銓擔任3號
    收水工作。鄭曉陽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楊○
    安、黃洪秀琴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復由該集團
    成員「招財進寶」指示曹祐睿、鄭曉陽、黃韋銓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取財物
    ,再層層轉交予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曉陽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楊○安、黃洪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曉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偵一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77至
    79、243、25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銓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
    安、黃洪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11、38至4
    0頁,警二卷第3至6、15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3、95至99
    頁),且有告訴人楊○安所提出遭詐欺財物紀錄單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黃洪秀琴所提出存簿影
    本資料、同案被告曹祐睿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及叫車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至
    25、41至42頁,警二卷第8、2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
    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
    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本案犯罪地位亦較同案被
    告黃韋銓為低(同案被告黃韋銓為較上游之收水者),是被
    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同
    案被告黃韋銓,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5頁)、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共計1萬元現金(其中2,000元雖為
    交通車馬費,但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
    扣除成本,故併計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被告陳稱已全數轉交
    給其上手(即同案被告黃韋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
    財物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收款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財物     主文欄   1 楊○安 於110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致電楊○安,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犯行,下同),向楊○安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將現金及家中金飾放至指定地點云云,致楊○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財物。 於110年5月20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放置現金32,000元及金飾一批在某機車腳踏板上。 1.曹祐睿於110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拿取左列財物後,將之交給鄭曉陽。 2.鄭曉陽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將之轉交給黃韋銓。 3.黃韋銓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北上至嘉義某處,將之轉交給上手「楊健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洪秀琴 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致電黃洪秀琴,佯裝為警察等人,向黃洪秀琴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領現金做法院公證云云,致黃洪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財物。 於110年5月20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花盆,放置現金93萬元。 1.曹祐睿於110年5月20日16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花盆,拿取左列財物後,將之交給鄭曉陽。 2.鄭曉陽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將之轉交給黃韋銓。 3.黃韋銓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北上至嘉義某處,將之轉交給上手「楊健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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