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鵬羽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雲林、高雄、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至1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如陳述狀所陳,請從輕量刑(5年)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7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8月2日長達8月餘,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車手工作,所為均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2年7月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各宣告刑中罰金數額最高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各合併之罰金數額即罰金23萬5千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加計編號5、8至10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2萬元)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6至17日 111年3月11至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等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等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等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至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14等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撤回上訴)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至12日 111年3、4月間起至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7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5至7日 111年3月1至3日 111年8月1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7等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等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高等法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4年2月3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第2676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0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9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⑷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元 ⑸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3罪) ⑹有期徒刑1年2月 ⑺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至111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等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等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33號(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