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2、1541、2084、24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1069、1070、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60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9次) 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25次) ④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11次) ⑤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⑥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①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③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④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⑤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6日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69、14970、14971、20683、24296、28853、29006、29661、32186、32215、32228、32251、32349、32794、35047、35550、37109、37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07、148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6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33、36902、37563、51550,112年度偵字第458、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8、33095、35408、562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1069、1070、107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0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1069、1070、10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