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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柯志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洪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洪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洪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5千元)、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收受通知後,並未於限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洪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6日至 110年3月28日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4月4日 ㈠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 ㈡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248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2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15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編號1、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  編號1、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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