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洪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11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422、39509、404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5957、5958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乙○○(除以下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不載其稱謂而僅記載其姓名外,其餘部分均稱為被告)所處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90、1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其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向庚○○(由原審另行審結)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兩人相約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庚○○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註:依卷內資料所示,應為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就此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其帳號有所誤載部分,於法係屬得予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就其刑之部分考量乙○○經手帳戶數量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乙○○,乙○○即聯絡癸○○(由原審另行審結),由癸○○聯絡辛○○(由原審另行審結)前往向乙○○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乙○○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予辛○○,辛○○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己○○(由原審另行審結),己○○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知足」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嗣「知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丁○○、子○○、丙○○、戊○○、甲○○、壬○○、丑○○、辰○○、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知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與其論罪有關部分之要旨: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追加起訴意旨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庚○○、癸○○、辛○○、己○○均屬幫助犯,因無共同幫助可言,故被告與上開原審同案被告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3、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就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行之詐欺行為而言,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丁○○等9人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未指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依蒞庭檢察官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舉證及科刑辯論內容(見原審影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77頁),參佐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足認被告前曾於99年1月7日,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已於105年6月10日因上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而構成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與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者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炯然不同,且被告上開前案最後執行完畢之日,距離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長逾4年以上而有相當之間隔,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將其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已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徒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罹犯刑章」一節,即逕認「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即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具體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相異性,及其再犯之間隔期間等情,尚有未洽。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影卷第81至8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影卷第77至79頁、原審影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及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而倘犯罪行為人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復按行為人於自首後者,本於辯解權之行使,不一定會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自白所涉之罪名,反之,於偵審中自白者,則未必具有自首之情形,足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要件及規範目的有所不同。是倘被告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予分別適用,其二者間並不存有適用其一即當然排斥其他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子○○、丙○○、戊○○、甲○○、壬○○、丑○○、辰○○、卯○○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均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之庚○○帳戶後,衡酌依此等事證,警方並無可查悉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係由被告向庚○○收取後轉交他人之情,且依卷內所示資料,證人庚○○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之110年10月1日偵詢時,方首次提及伊上開本案帳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借給乙○○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影卷第50頁),然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因涉及本訴案件而於110年7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時主動供出前開本案帳戶係伊向庚○○收取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影卷第81頁),此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謝凱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在此次警詢係自己講到伊有向庚○○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事,乙○○並供出己○○及綽號「小隻」之癸○○等人,於乙○○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並未掌握到庚○○的本案帳戶係交予乙○○的事證,乙○○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明確,是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自動供出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因被告主動自首而使警方減省無謂之調查程序,並因此查悉己○○等人涉案,復查無被告有何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調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依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固足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其再犯本案已有相當期間之間隔等情,故認檢察官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僅抽象泛稱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予具體考量斟酌,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詳見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一)所示論述】。2、又原審疏未調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前,自動供出其本案犯行、且主動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之規定等情,已據本判決說明如前【參見本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所載】,亦有未當。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丁○○ (告訴) 丁○○自110年1月5日起,經由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結識使用LINE通訊暱稱「gayle」之,「gayle」力邀丁○○投資,並告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在丁○○要求出金時,平臺客服詐稱:出金石應先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 2 子○○(告訴) 子○○於110年3月22日,透過IG社群網站得知韻采投資平台之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慶龍」之人,佯裝帶牌操作員,對子○○詐稱:應依指示登入平臺、購買核心、跟著下注,且因操作錯誤應支付15萬元代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5213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丙○○ (告訴) 丙○○自110年3月19日起,經由IG、臉書等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大亨」之人,對丙○○詐稱:可代為操投資,藉由統整投資報酬之規律建立外掛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6630號 4 戊○○ (告訴) 戊○○自110年1月7日起,在網路IG社群網站瀏覽投資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之人,佯以極高投資報酬率力邀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 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甲○○ (告訴) 甲○○自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魔女」之人,「小魔女」對甲○○佯稱:儲值並操作我代言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9509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壬○○ (告訴) 壬○○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朵朵專員」及「莉莉」之人,「莉莉」對壬○○詐稱:加入名稱為「阿羅哈」之投資網站,學習操作遊戲獲利,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點數使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 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丑○○ (告訴) 丑○○自110年3月17日起,投過IG社群網站進入美盛投資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等人,佯以至美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57號 8 辰○○ (告訴) 辰○○自110年2月間起,在臉書瀏覽金幣大師貼文,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之人,對辰○○佯稱:有一投資企劃,需集資本金,操作完成後須先繳交代操費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度偵 字第5957 號 9 卯○○ (告訴) 卯○○自110年3月初起,瀏覽網路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某不詳之人詐稱:須匯款參加投資企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5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