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 上訴人
- 蔡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 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承翰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均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偵審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有期徒刑4年10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本件先後販毒予黃子偉、林明憲之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後者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及有期徒刑4年10月,輕重相衡結果,尚嫌不符比例原則。又伊家庭境況堪憫,本件小額少量販毒,僅為牟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非販毒慣犯,所犯情節輕微,復自省悔悟,坦承全部罪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茲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述犯行,於均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依其相關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復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宣告刑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旨,亦說明其理由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