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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雯慧」、「林子琪」及「BBVS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接受被害人金錢之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李雯慧」使用。嗣「李雯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透過LINE暱稱「李雯慧」、「反欺詐群組」、「林子琪」及「BBVS張」與告訴人張安菘取得聯繫加入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向成員散布誆稱美國總公司有提供50萬枚之BBVS虛擬貨幣予群組內會員購買,並傳送「BBVS」之虛偽投資平台供註冊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張安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許,將新臺幣(除載為美金外,下同)6萬4000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依「李雯慧」之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13時4分許,自中信帳戶入金5萬元、1萬2000元、2000元至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下簡稱幣託交易所),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13時6分許,分別購買1908.162009之USDT、61.00000000之USDT,再轉入至「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李雯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377號函及幣託交易所之會員註冊資料、出入金及購買USDT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安菘提供其與「林子琪」及「BBVS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工業,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洗錢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自承其沒見過「李雯慧」、「林子琪」本人,表示其均不認識、不知道渠等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成遮斷告訴人張安菘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縱被告非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一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可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以其所提供銀行帳戶用於不法用途騙取他人,提供助力,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而使其易於實行犯罪,具有幫助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於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仍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論處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李雯慧」使用,並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認為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王志宏不善言詞,將情感寄託在網路交友,王志宏在網路上交友認識「李雯慧」,每天都會聊天、也會互傳自拍照,後來「李雯慧」拜託王志宏幫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BBVS平台電子錢包內,王志宏是本於信任「李雯慧」才幫忙,王志宏是因受到感情詐騙,進而提供帳號並轉帳,且業據王志宏提出對話紀錄及金流資料為證,王志宏自己也有投資BBVS幣,但沒辦法出金,足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意。王志宏與「李雯慧」間之對話非常曖昧,一個被感情沖昏頭的人,他的警覺性、對於外界客觀判斷力都會有所下降,才會受到對方的話術影響,故王志宏實際上難以預見他的帳戶被「李雯慧」用來取信告訴人張安菘匯款或洗錢的可能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證述其被詐欺之情節,與王志宏受騙之情節一致,都是「李雯慧」、「林子琪」、「BBVS張」、臺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的成員跟告訴人張安菘進行接觸,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種三角模式行騙,利用不知情之王志宏代為收款購幣、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此取得上開虛擬貨幣USDT,王志宏是遭人利用。至王志宏之前雖因另案涉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該前案不起訴的原因是王志宏投資6000元在另外一個虛擬貨幣的項目,詐欺集團通知王志宏獲利出金,出金時王志宏收款帳戶收到來自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核與本案之情節、模式均有不同,而現在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縱王志宏有前案的經驗,亦難認定其在本案是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為轉帳的款項就是犯罪所得,請為王志宏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張安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詐術後,匯款6萬4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將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335至356頁),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供其與「李雯慧」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27377號函及幣託交易所之會員註冊資料、出入金及購買USDT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127至135頁)、告訴人張安菘提供其與「林子琪」、「BBVS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5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遭詐欺之過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雯慧」,想要跟她交往,「李雯慧」把我加入一個反詐欺群組,「李雯慧」要我加「林子琪」的LINE,「林子琪」再給我「BBVS張」的LINE,因為我們要買虛擬貨幣,「林子琪」便提供一個網址給我們加入BBVS平台,BBVS是他們自己弄的一個虛擬貨幣平台,登入平台後,帳戶會顯示個人資訊、資產,以及現在錢包內有多少虛擬貨幣。我買虛擬貨幣時,是「林子琪」提供王志宏的中信銀行帳戶供我匯款,她說這樣虛擬貨幣才會轉到我的BBVS錢包內,後來我要提領BBVS幣時,對方就說要付10%稅金才能出金,另外提供帳戶供我匯款,但最後我都沒有拿到錢。「李雯慧」找我加入的群組跟被告加入的是同一群組,就是「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43頁),復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提出之「李雯慧」LINE頭貼照片予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觀看(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證稱與其聯絡之「李雯慧」,在LINE上面就是用該張照片,是一模一樣的「李雯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提出之其與「林子琪」之LINE對話照片(見偵卷第45頁),也與被告提出之「林子琪」LINE照片相同(見原審卷第237頁),經原審提示被告與「李雯慧」對話中之BBVS平台截圖畫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觀看(見偵卷第27、5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安菘亦明確證稱其使用之BBVS平台與被告使用平台同一,BBVS平台頁面右下角有錢包可以點進去看目前擁有什麼幣,如果有買BBVS幣,且入金成功,平台會顯示錢包內有新增的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再參酌被告堅為供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李雯慧」,我們互相聊天關心,某天她邀請我加入一個「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之後群組創辦人洪國華與他的助手「林子琪」向大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機會,他們說只要在BBVS平台申辦帳戶就可以獲得BBVS幣,並可賣掉換錢,我有投資4000元買122枚,「李雯慧」跟我說她打算加碼多買一點,但銀行額度滿了,無法購買,想要把錢匯給我讓我幫她買,後來她說當天很忙請姊夫匯款給我,收到匯款後會翻拍收據給我看,我照她的所說將收到的錢在幣託交易所儲值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到「李雯慧」的BBVS平台之電子錢包,後續她回我說收到了,再後來聊天就斷訊了。我當時不知這是詐騙,我跟「李雯慧」聊天都會互相分享自拍生活照片給對方看,我認為我們應該是在一起,所以才會信任她,後來我也沒有辦法從BBVS平台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50至351頁),足認告訴人張安菘與被告均曾與「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成員接觸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相似之話術推介被告、告訴人張安菘投資BBVS幣,被告、告訴人張安菘因而申辦同一詐欺集團提供之BBVS平台帳戶,並投入金錢,則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雯慧」、「林子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本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李雯慧」指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

(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李雯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李雯慧」於112年8月31日開始聊天,內容不乏分享日常生活,且談及家庭背景以及彼此工作職業,並時常自拍生活照片、三餐照片互相分享,兩人約好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面出遊,對話過程中,「李雯慧」稱「我希望把我的所有美好印象,都留在我們見面的那天,這是一個值得紀念的日子」、「很期待我們的見面喔」,被告亦回覆「要一起去看美麗的風景 玩好玩的景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至89頁),被告也曾詢問「李雯慧」自己在其心目中是第一嗎?「李雯慧」回答「反正你要知道你在我心目中就跟我家人一樣重要」(見原審卷第111頁),後續於112年9月29日「李雯慧」亦曾問被告「要是我們真的互相喜歡,你會娶我嗎?還是你會介意我的過去」,被告表示「不會介意阿 為什麼會介意」、「如果互相喜歡當然要娶你,那你會願意嫁給我嗎?」,「李雯慧」答「要是在一起了,肯定吖」(見原審卷第118頁),可認二人間對話言語極其曖昧,與交往中之男女無異。又被告與「李雯慧」間之LINE連續對話截圖,對話時間長達2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由此可徵,被告稱其主觀上相信「李雯慧」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李雯慧」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對「李雯慧」有一定信任(見原審卷第349、351頁),應屬非虛。而「李雯慧」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程度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一定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四)而從被告為「李雯慧」代收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整體過程觀之,「李雯慧」先以要向「林子琪」加碼購買BBVS幣為由,對被告提出代收款購幣之請求,被告當即質疑「你不是已經買一千枚了嗎」、「你不是都買好了」、「怎麼突然說限額」、「你拍你的BBVS我看多少枚」,被告亦曾建議「不夠就先不要買啊 可以讓出來給其他人」,「李雯慧」回稱「我有錢,之前銀行帳號最近資金限額了,又不是沒錢,所以我還是想多買點」,被告即表示「雯慧 真的沒辦法幫你 我身上沒這麼多 你看你姐妹能不能幫你」,「李雯慧」見此向被告陳稱「你沒聽懂我意思嗎?我不需要你借錢給我,我轉錢給你,你幫我買」,被告最終答應收款,但向「李雯慧」表示「好唷,那幫你,那明天匯給我了收據拍給我看」,「李雯慧」隨即表示明日會把錢匯給被告,要被告收款後先去幣託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USDT,「李雯慧」會將BBVS平台的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再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李雯慧」並反問被告為何要看匯款收據,被告解釋如此才能證明匯款人是「李雯慧」,「李雯慧」遂改稱明日若上班忙不過來,便請姊夫代為匯款,被告復質疑何不將錢存到「李雯慧」之其他銀行帳戶再轉帳,經「李雯慧」表示「我這個交易所就只能綁定了一個銀行帳號,是你不懂還是我不懂」,被告即表達歉意,並稱願意幫忙,其後「李雯慧」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6分傳送證人張安菘之匯款收據照片與被告,被告即依「李雯慧」收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李雯慧」提供之BBVS平台電子錢包內等情,有卷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可佐,由此對話過程,可認被告已曾向「李雯慧」提出各項疑問,且謹慎確認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輕率依「李雯慧」指示行事,「李雯慧」面對其質疑均從容不迫以話術回應,且佯裝生氣以說服被告,被告已與「李雯慧」密切往來多時,難免因陷入愛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而相信「李雯慧」之說詞,則「李雯慧」既以上開藉口取信於被告,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代收之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究竟有無認知,實有可疑。

(五)再被告經「李雯慧」推薦而加入之「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成員人數高達200餘人,該群組成員「洪國華」、「林子琪」於群組內反覆宣揚反詐欺宗旨,甚至「林子琪」亦時常張貼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新聞標題、提醒成員勿受騙,此有相關群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237頁)可參,被告亦曾以LINE向「林子琪」詢問網路上遇到疑似詐欺之案例或法律問題,均經「林子琪」一一回復並告知為詐欺(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上開種種情形客觀上確實會讓被告降低戒心,誤以為該群組與詐欺集團無關,從而更易輕信群組內所傳播之消息為真實,故當「洪國華」、「林子琪」以舉辦群組團聚需活動經費,有國外BBVS平台與反詐欺群組合作,只要一有反詐欺群組成員申辦平台帳戶,BBVS平台即願意贊助團聚經費美金10元,如有1萬人申辦帳號,群組即可獲得美金10萬元之話術,說服成員申辦BBVS平台帳戶,被告即誤認該平台為合法並申辦BBVS平台帳戶,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投資BBVS幣獲利時,被告亦投資4000元,可見被告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其主觀上對於「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為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一事,應無認知或可為預見,而確係受「李雯慧」之詐術所惑,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際上是為「李雯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六)至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於111年間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案件經驗,仍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予「李雯慧」使用,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等語部分,依據原審調取之該前案偵查案卷內容(見原審卷第295至31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是因網路交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投資虛擬貨幣6000元,後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其有獲利可出金,被告便提供帳戶資料收款,因而收得被害人遭詐款項6615元,然被告於該案發生時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故經前案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43至14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發生過程、情節、詐欺集團手法及被告所為行為均有不同,且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日新月異,縱使被告曾有遭檢警偵查之經驗,亦難直接推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收款購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涉及犯罪,何況本案「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一再表現出反對詐欺犯罪之立場以取信於被告,「李雯慧」亦花費大量時間與被告談情說愛,本案詐欺集團如此精心布局,被告實無從察覺其等背後真實目的,且被告亦遭詐欺4000元,其主觀上對「李雯慧」、「林子琪」、「⑥⑦台灣全球反詐欺群組」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尚無認知或可得預見(已如前述),故實難認被告具有預見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而具有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而有關行為人提供己有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涉有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應依具體個案而為認定,尚難一律以行為人有前開客觀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必有共犯或幫助他人犯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前開各該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徒擷取部分卷內事證,而泛以被告之年紀、學歷、工作情形,及媒體及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業已進行宣導,並引用業據原判決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主張被告縱使未成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亦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共同或幫助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各該罪嫌,被告前揭堅決所為之辯解,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二)至(七)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